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被告乙○○男五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而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劉秉鑫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