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伍顆(驗餘總淨重壹點壹零捌柒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粉末肆瓶(驗餘總淨重貳點伍 伍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Ketamine)已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號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雖認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未加處罰。惟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或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甚明。從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據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以沒收銷燬,且單獨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顆(驗餘淨重一.一0八七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粉末四瓶(驗餘淨重二.五五六七公克)乃屬違禁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查前述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黃色藥丸五顆(淨重一.三九二0公克,取樣0.二八三三公克,餘一.一0八七公克)及疑似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白色粉末四瓶(淨重二.六四三八公克,取樣0.0八七一公克,餘二.五五六七公克)均送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前者含有MDMA成份,後者則有K他命成份在內,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91)綱得字第一六四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係屬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即均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析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