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三七九○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CS─三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巷往康樂街方向行駛,未繫安全帶,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丙○○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即服替代役之助理乙○○,行駛於異議人之後方,發現上情,適前方路口之燈號為紅燈,異議人停車等待,證人丙○○乃沿異議人車輛右方,上前輕敲異議人之右方車窗玻璃,囑異議人左轉上前開至一適合停車之處停車等待,證人丙○○嗣上前告知異議人其違規行為,並掣發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甚明,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並無齟齬之處,堪認異議人確有前述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辯稱:伊車左前方輪胎沾黏有一紅色塑膠提袋,於等待紅燈號誌轉換時,伊乃解開安全帶欲下車拿掉,致遭證人誤為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停車等待紅燈燈號轉換之前,證人丙○○即已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其始終緊跟著異議人車輛行駛,異議人根本沒有要下車跡象,異議人車輛停止處尚有三、四部汽車在前等待等節,迭據證人丙○○證稱明確,而前開巷道狹窄,約僅得供來回各一汽車及一機車行駛,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僅因輪胎沾黏有塑膠提袋,竟不顧生命危險及該處可能因此交通大亂等情,急欲貿然下車取下該塑膠袋,異議人所辯顯不合情理。再者,證人丙○○當天係執行巡邏勤務,穿著警察制服,因下雨,外著黃色雨衣,其始終跟隨異議人車輛之後行駛,並非自其所任職之康樂派出所左轉至康樂路七十二巷,更無不慎與異議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等情,亦經證人乙○○陳述在卷,並有勤務表乙件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自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先稱:為檢查車胎異聲及方向燈乃解下安全帶,準備下車,警員丙○○竟著便服外出,騎車右轉至前開巷道時不慎擦撞伊車右前方保險桿,雙方刮下一片白漆云云(詳見卷附陳情書),經舉發機關函復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仍請接受裁處後,又以「下車準備拿掉塑膠帶」為由聲明異議,嗣於本院調查時,復稱:「欲拿掉塑膠袋及小石頭」、「我不能確定他是否有穿制服」,其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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