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八一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0七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南向北行駛至巷口時,其前車頭撞及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 林芳伶 (000年0月000日生)身體而肇事,經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下雨,路上有積水,伊騎車行經該處時,路面積水噴起,被害人走避時跌倒受傷,並立即跑入屋內,因為被害人年幼身材矮小,伊在水花四濺之際,並未見到有撞及被害人,且被害人在倒跌時立即爬起並跑入屋內,伊立即停車,看不到被害人,以為是被害人走避時跌倒,並沒有想到被害人會受傷,乃再向前行駛約一、二十公尺,此時被害人家人自屋內走出,聲稱被害人跌倒受傷,伊立即停車回到現場,並打電話報警,伊並非肇事逃逸,且被害人所受之傷是走避噴起之水花跌倒所造成或遭伊撞擊所造成,亦不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騎M
UH─三七五號重機車,沿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南向北行駛,我車行駛至肇事處前不到五公尺處,我見左側前方有一孩童(林芳伶)西向東要穿越馬路,我認為孩童會讓我先行,於是我直行至肇事處時,該孩童快跑而來要去對面找其父親,我見狀即煞車,仍致我車前車頭撞擊該孩童身體而肇事,肇事後我未停車查看,仍繼績往前行駛,待孩童之父親從後面把我攔下,我即隨之返回現場。」等語,此核與林芳伶之父 林國基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事件調查中證稱:「當天下雨,我在馬路上卸貨,看到小孩跑出來,受處分人有擦撞到小孩的身體,小孩被撞後摔倒,當時小孩是跑過馬路,在馬路中間被撞,小孩被撞後當場摔倒,當時路面有一點點積水,是下大雨,小孩被撞後爬起來跑回家。」(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第二六頁)等情大致相符,而林芳伶因而受有前額部位瘀傷血腫面積約三乘三平方公尺之傷害,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八一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肇事致林芳伶受傷,堪以認定。
㈡本件案發當時係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夜間視線不佳,被害人林芳伶被撞後旋爬起
來跑回家,而其傷勢又係前額血腫面積三乘以三平方公分,並非甚為顯著,衡情,當場實難知悉被害人林芳伶確有受傷,參以證人林國基證稱:「當時受處分人並沒有停車,我叫他他才停車的,他停車的距離離撞小孩的距離約有二十公尺,我叫他去報警,當時我說他撞到小孩時,他好像還說沒有撞到。」、「我在旁邊叫他而已,我並沒有騎車去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頁第二七頁),是異議人在現場雖未立即停車,但經林國基呼叫後即停車回到現場並報警處理,異議人辯稱:當時不知被害人有受傷,才行駛離開現場等語,堪予採信。
㈢綜上以觀,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且異議人肇事後經呼叫
即停車,隨即折返現場並報警處理,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異議人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逃逸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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