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六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馮欣伯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公里處,非故障車輛任意於路肩違規停車,經巡邏警車攔查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敘甚明,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 陳志強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因胃痛始將車子停在路肩服藥,且伊有多年胃疾,並非在路肩打電話,本件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不罰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健保卡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然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公里處路肩停車接聽行動電話,且當時其精神飽滿,未見有身體不適之現象,並經舉發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已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是執勤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況異議人甲○○亦自承當時確有接到一通電話,亦未向執勤員警表示係因胃痛始將汽車停在路肩服藥等情,而異議人縱確有胃病宿疾,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於違規時、地胃痛舊疾發作,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非故障車輛任意於路肩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