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述、更正:(一)被告於本院自白坦承犯行。(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就被告所犯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當庭撤回告訴,惟此部分與其所犯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應分論併罰,並依法酌定其執行刑,及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其兄丙○○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業經證人丙○○及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結證屬實,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六十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及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