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
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343元,約定利率採
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計算利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
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6534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4
3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略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
上開現金卡使用,亦無向原告持卡預借系爭款項,該申請書
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應係遭人冒名申請該現金卡,是原告
自不得向其請求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前述現金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如
聲明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原告就其所主張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身分證及扣繳
憑單等件為證,惟該繳款明細乃原告片面記載之文件,自
不得以該等資料而遽認被告確有積欠系爭款項之情事存在
;又身分證固為國民身分之證明,扣繳憑單則為收入扣繳
之依據,惟於本國多項行政措施中及民間私法行為,均常
有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提出之情事,如不動產之設定、
銀行帳戶之申請開戶等,是上開資料之外流,顯難避免,
參諸該扣繳憑單上所載扣繳單位之「台灣威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亦無將被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此
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4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710127950號函
及所檢附被告勞工投保資料可參,則被告是否確有在上開
公司任職,亦顯有相當疑義?參諸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調閱之卷附相關資料,亦無法直接逕
以推斷被告是否確有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基此,自不得
僅因向原告申請現金信用卡之人持有被告之上開資料,即
謂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信用卡使用之行徑。
(二)另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
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
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
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
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
。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
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
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
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
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2
號判決意旨)。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
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
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
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參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業已否
認該契約書上「 陳家峻 」之簽名為其所簽。嗣被告到庭經
本院命其當庭快寫橫式姓名「陳家峻」10次,經核與上開
現金卡契約書上申請人「陳家峻」簽名之字跡勘驗結果,
其筆畫特徵、組織及書寫慣性,皆有所不同,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堪認系爭現金卡契約書上「陳家峻」之簽名
,應非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系爭現金卡契約書上「陳家峻」之簽名,確為被告
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非虛,堪足
採認。
(三)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陳家峻」之簽
名,確為被告所書寫,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申請使用系爭
現金卡使用,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現金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未積欠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務存在,原告對其無
系爭系爭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堪予採信。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