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017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96年3月25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自96年3月25日至96
年9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自96年9月25
日起至97年3月24日每月租金11,000元。依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第6條分別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然被告不僅自
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房屋1、3樓部分轉租予訴外人 李正民 占有使用,原告發覺後
,即於96年7月23日、同年8月6日以被告違反前揭不許轉租
之約定為由,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鋁門回復原狀。原告
與被告之系爭房屋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
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併應給付原告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
時即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60,000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拆除系爭房屋1樓鋁門,
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樓鋁門被拆除
部分2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聲明
如下:被告確於96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1、3樓部分分租他人
,2樓部分仍由被告居住,但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
,被告即搬遷,因原告並未要求次承租人搬遷,次承租人仍
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經查,原告係於96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6年3月25日起至
97年3月24日止,自96年3月25日至96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0,
000元、自96年9月25日起至97年3月24日每月租金11,000元
;惟被告於96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1、3樓轉租予訴外人李正
民占有使用,原告因而於96年7月23日、同年8月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
分別於96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與被告所
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已分別約定「未
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乙方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
,甲方得終止租約」,則原告因被告違反前揭不許轉租之約
定,而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所為終止自
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訂系爭房屋租約已
於96年7月24日合法終止等語,自堪憑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約既已合
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自非
無稽。被告雖辯稱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即搬
遷,因原告並未要求次承租人搬遷,次承租人仍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轉租予訴外人李正民
,而由李正民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縱已搬遷而未直接占
有系爭房屋,但在李正民仍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被告仍
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又被告迄96年7月24日租約終止時,尚積欠1個月
之租金,則原告依原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1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
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查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96年3月25日至96年9月24日每
月租金10,000元、自96年9月25日起至97年3月24日每月租金
11,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10,000元作為
計算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自
堪予採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24日租約終
止時起至96年12月28日李正民搬遷之日止之不當得利50,000
元,亦無不合。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拆除系爭房屋1樓鋁門,使原告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樓鋁門被拆除部分20,00
0元云云。經查,96年4月間以前系爭房屋1樓原有裝設鋁門
,被告進住後之96年4、5月間,系爭房屋1樓之鋁門已遭拆
除,業經證人戊○○、丁○○、丙○○證述明確,並有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2張在卷足證,堪信
屬實。依兩造間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房屋有改裝
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
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1樓鋁門拆除,依前揭約定,
被告於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又系爭鋁窗
1組價金17,5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7,5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租金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及回復原狀
之費用17,500元,合計7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