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 黃國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連騼森 訴訟代理人 連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楚琳 於民國101年5月1日結婚,嗣於105年2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在原告與劉楚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劉楚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年1月至2月間與劉楚琳利用通訊軟體LINE密集聯繫,除邀約外出外,尚有親暱不當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被告並於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開車搭載劉楚琳進入臺北市中山區沐蘭汽車旅館(下稱沐蘭旅館)共處將近3小時後前往火鍋店共用晚餐;被告復於105年2月4日下午11時許,開車搭載劉楚琳進入臺北市○○區○○○路○○○○○○○○○號房(下稱薇閣旅館),經原告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到場查緝,被告上身赤裸僅穿著運動長褲,劉楚琳則於浴室只以大毛巾裸身,房間內衣褲散置,床單凌亂,顯然兩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對話、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4日之行為各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楚琳僅係球友,並無交往情形,105年1月21日係與劉楚琳練完球後,前往沐蘭旅館沖洗,並未發生性行為;105年2月4日則係劉楚琳腸胃不適,被告陪同至薇閣旅館如廁及休息,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劉楚琳往來均係一般球友關係,且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與劉楚琳間以LINE傳送之系爭對話僅係抒發個人情感,且原告係擷取部分對話,難認被告傳送訊息之真意。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及配偶權,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㈠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劉楚琳於101年5月1日結婚,嗣於105年2月5日協議離婚;原告於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6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2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被告與劉楚琳於系爭對話中有:「妳弄得很舒服」、「因為我們有一起泡過澡了」、「想要抱抱睡覺」、「我想愛愛」、「在廚房做」、「妳決定我去載妳」、「好10:30聯絡還是11:00」、「我現在想要」、「妳幫我吹」、「我要讓妳都很想跟我做」、「我上計程車了」、「我是想跟你泡澡」等語,有LINE翻拍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開車搭載劉楚琳進入沐蘭旅館,並於離開沐蘭旅館後共進晚餐,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
105年2月4日下午11時許,開車搭載劉楚琳進入薇閣旅館,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楚琳間有性行為,惟系爭對話內容雖顯示被告與劉楚琳間有曖昧之情,105年2月4日照片顯示被告赤裸上身、僅穿著長褲在內、床上床單凌亂、劉楚琳衣物散落在地、其身上僅裹著浴巾、床上疑有毛髮等情,然於上揭時間、地點,並無發現如保險套、使用過之衛生紙等物,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與劉楚琳間確實有性行為。然劉楚琳係有配偶之人,原告與劉楚琳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由系爭對話內容及前揭照片觀之,足認被告與劉楚琳間之交往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無誤,復有頻繁相約獨處並於旅館共處等親密之舉,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為博士學歷,與劉楚琳係101年5月1日結婚,育有1子1女,並於105年2月5日即協議離婚(本院卷第62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高爾夫球選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對話、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4日行為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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