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7至9行「 王奕傑王奕淇 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補充「【王奕傑、王奕淇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雖提出答辯狀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已於路口右轉了,是對方(即王奕傑)車速過快,又未進行減速、閃避,才直接撞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不是因為被告不勝酒力擦撞對方機車等語。惟細核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乃係針對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為爭執,其並未否認檢察官起訴所指其酒後駕車,於車禍發生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司0.65毫克之事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係立法者基於酒精濃度對人體反應之影響,以立法形成方式,擬制當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而屬抽象危險犯,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此一標準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款之犯罪,而與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有無其他過失無關。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既已確定,被告本案犯行自堪確定,尚與被告上揭有關車禍發生是否肇因於對方之過失之爭執無涉,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終致與王奕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王奕傑、王奕淇均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足徵其駕駛自小客車當時酒醉程度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陳坤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鴻於民國103年2月1日晚間8時起至9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號之親戚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
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號旁,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由王奕傑所騎乘、搭載王奕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奕傑、王奕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坤鴻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鴻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奕傑、王奕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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