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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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貳只(均含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透明結晶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一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
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2年8月14日晚上某時,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2年8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透明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含袋,淨重
0.052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51公克)、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只(均含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
10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4、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0至12頁),並扣得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經送驗後,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只殘渣袋內含淨重0.052公克之透明結晶狀物,取樣0.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2只殘渣袋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更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屬實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8日彰檢文簡102毒偵1622字第384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女兒,現由被告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離婚後,逃避現實才會去吸毒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88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與吸食器1組,乃分屬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因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其內仍會分別殘留少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將毒品自該等物品上完全解析分離,應認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已構成其內所殘留毒品之一部分,而各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均含袋)、含有透明結晶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含袋,驗餘淨重0.051公克)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及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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