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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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林鴻達
被   告  林良竹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
固定年利率1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852元,及自民國93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及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管理費400元,惟該款
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
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
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
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400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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