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5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能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能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將KONICAMINOLTABH250數位影
印機(機號:00000000)壹台及週邊配備(FK─503傳真套件、
DF─605自動送稿機)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能高公司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12.27
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設備,租期自96.01.03起至100.01.02日止,共計48個
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5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僅繳清26期租金,27期租金尚餘3、4
00元未繳納、28期以後之租金均未繳納,雖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租約業因被告之違約而終止,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即應
將承租之租賃物返還原告;且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二人應依
契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6條之約定連帶清償27期所
欠之租金3、400元及28期至48期之租金計84、250元,及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告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暨負責人戶籍、存證信函既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若發生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
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
標的物歸還出租人:1、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
兩期(含)以上之租金。2、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
.....。」,兩造所簽立之營業型契約書第8條定有明文,第
6條另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
,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止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0條另約定:承租人
公司之負責願意就承租人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被告;能高公司自第27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
依上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除請
求被告能高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租
,及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能高公司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機
器設備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10.0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