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侯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健偉 即 郭鎮瑜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健偉即
郭鎮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郭健偉即郭鎮瑜於就讀華德工家時
,邀同訴外人 郭力山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6筆
,合計新臺幣(下同)129,403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
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就讀學校完成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即借款人郭健偉即郭鎮瑜(
民國98年9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及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
月21日雄院高99團字第1863號函、繼承系統表、利率資料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當初伊是擔任兒子
之保證人,並未繼承兒子之任何財產等語,惟此並非解免債
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
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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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129,403元│98年8月1日起│2.6%│98年9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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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