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葉活齡
訴訟代理人 葉鏡鑾
被 告 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
五萬分之二零九),及其上一七八零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鎮○○路○○○號六樓之三之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經台
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擔保
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台幣拾柒萬元,設定權利人為仕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9月25日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台北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209)及其上
178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號6樓之3之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房屋售價68萬元,合計188萬元,惟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8年2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被告已收受原告全部購屋款,
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即應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詎迄今未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
抵押權塗銷,足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請求判令塗銷坐
落於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
209)及其上178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
號6樓之3之建物,於88年1月28日所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2
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及建物謄
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不動產上被告抵押權之登記
,確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塗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於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