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歐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
10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8,771元(內
含消費本金98,969元、利息9,802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
日止,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依法全數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8,771元,及其中98,969元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1元,及其中本金98,96
9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