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被   告  李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
固定年利率17.8%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5,257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57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之請求中,除本金、利息外,另有管理費200元,惟該款
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
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
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
取之額外費用,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
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200元部分。又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
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
率另按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年
息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
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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