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上訴人 李明宗 即祭祀公業 李德茂 管理人即被上訴人
李春萬 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 李圳 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給付不當得利,其原因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占有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436之4地號土地,面積47.234平方公尺,依前開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308,935元計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前開土地年息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換算後每月為121,601元。惟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屬於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以10年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4,592,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0,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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