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為施作台北市文山區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約定原告於每月月底前檢附送貨簽章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每月付款一次,並簽發七十五日票期之票據。旋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依約送貨,詎九十年一月份貨款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九十年二月份貨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九十年三月份貨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計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均未獲付款。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