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父乙○所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 伍佰參 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拾貳萬捌仟元予其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於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在新竹遭前臺灣警備總部押走後,查無叛亂實證,並被宣告交付感化三年,共歷時四年二月六日始告釋放,扣除感化三年期間,計遭不當限制人身自由達一年二月又六日,爰就此部分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此等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參。立法者本此意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之父乙○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因涉叛亂案件,先於五十三年六月五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扣押」至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迄翌日(十九日)始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入所;(二)乙○之資料卡上雖載有開釋之日期為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等語,惟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在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辦理入所,有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可查(均見卷附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三八號函),足見聲請人之父乙○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治安機關逮補而送執行前,確自五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父乙○經治安機關逮捕迄送執行前,於上開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計為五百三十二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長短與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核計應予賠償二百十二萬八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