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甲○○
丙○○庚○○乙○○被告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一一計算,嗣後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供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放款支付計算書、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丁○○部分:
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確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但目前無資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支付計算書、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到場之被告己○○所自認,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己○○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惟仍不能解免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