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益辰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益辰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並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且未繳納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之利息,本筆借款業已到期,經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討促速來行清償,但仍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未償還原告之本金壹佰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影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雙方合意就所負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影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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