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廖介宇 」)明知其所有車號000—569號重型機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交由 陳英璋 (陳英璋嗣騎乘贓車被捕,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修理,並非失竊,竟因無法聯絡陳英璋,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謊報該機車之車牌失竊(聲請意旨載為謊報遺失)。詎陳英璋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贓物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被警當場捕獲,乃循線查獲甲○○前開誣告事實,且甲○○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前,自白前開誣告事實。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業就前開謊報機車車牌失竊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末七行甲○○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五十頁背面首二行偵查筆錄甲○○部分),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有前開被告之自白以外,復經陳英璋於檢察官偵查中予以隔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背面第九、十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著減輕其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合於法定減輕刑罰之構成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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