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一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參拾壹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
(二)扣案象棋一副、骰子三十一顆及賭資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可證。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狀,本院因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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