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三機動計算。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營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係以房子抵押貸款,被告要繳錢,原告不收,被告請原告給被告繳利息,原告不接受。原告利率太高。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房屋抵押貸款,原告亦得行使抵押權,惟行使抵押權之非訟程序,與本件訴訟程序,性質不同,原告得併行或擇一行使,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被告要繳錢,原告不收,被告請原告給被告繳利息,原告不接受云云。原告則陳稱係被告要跟原告談條件,條件沒談妥,被告乃不繳款等語。按被告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債務,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原告並無接受之義務。被告如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原告拒不接受者,被告仍得以提存等方法免其債務。被告既未證明其係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亦未證明其有提存等情事,被告所辯亦無可取。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利率請求,就兩造之約定而言,並無利率太高問題。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共同借款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