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兩人素來感情不睦(聲請書漏載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二人因細故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腕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