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鏍絲起子及扣案之千斤頂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同案被告陳有成,已行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鏍絲起子乙支,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與扣案之上開千斤頂乙支,均為同案被告陳有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