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3924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聲請書誤載為「 王建安 」,下同)發生口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旺來卡拉OK內,分別以拳頭及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渠等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詳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24號卷第37頁)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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