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林源祥
訴訟代理人 林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朝王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