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保險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原告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 律師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 律師複代理人胡美慧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被告訂立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原告公司所屬員工 賴月淑 騎乘機車攜公款前往新竹縣○○鄉○○路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洽辦公事,惟不幸於途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突遭不詳車號之小貨車撞擊,經送醫治療,延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理賠額度,死亡部分係定額四百萬元,有批單第00一號及保險單首頁「保險金額」欄所載。再依系爭保險單所附「批單第00一號」第一條及第三條有關「承保範圍」及「保險金之給付」之明示:「本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死亡時,依本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遭受第一條約定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是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其理賠數額均有明文之定額給付約定。惟上開賴月淑因車禍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雖經原告備齊各項申請理賠文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正式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後,竟遲遲不依約給付應理賠之保險金,經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去函催請理賠後,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太意(八七)字第0二四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同意理賠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上開理賠數額顯與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其理算內容亦無任何依據。另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為本件理賠申請,兩造且未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期限,則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算之十五日內給付系爭保險費,今被告既逾期給付,原告自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逾期給付,按年利一分即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逾十五日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幾經與被告交涉,被告始終拒絕依保險契約條款如數理賠。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依保險法第三章第一節至第五節之規定,足見「財產保險」之種類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非僅「責任保險」一種,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第00一號批單,依其法律性質若屬「財產保險」,縱非屬責任保險,惟既仍在被告之登記營業項目內,自屬有效,被告自應依約理賠。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第00一號批單既「附貼」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即「僱主意外責任險第86EP0085號保險單」後,認其條款之文字或批單之記載均不應逾越責任保險之基本範圍云云,惟所謂系爭第00一號批單「附貼」於系爭保險單之基本條款後,不過用以表明系爭批單究係附貼於何一號保險單之後,暨系爭批單與系爭保險單之「基本約款」係處於「基本約款」與「特別修正約款」之關係而已,至於事實上之承保範圍如何,自仍應依各別約款之約定以定,被告強稱依此附貼關係,則所有批單之記載均應受基本條款之約束,不得逾越之說,自非的論。且依系爭第00一號批單第一、三等條款之明文約定:「僱主意外責任險(乙式)批單。本保險單所載承保範圍及不保項目變更如后:(承保範圍)一、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死亡時,依本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三、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遭受第一條約定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明白約定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被告公司即應「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已明文修正基本條款有關保險事故或承保範圍之約定,且依系爭第00一號批單第十九條之約定:「本特約條款倘與本保險單抵觸時悉依本約款之約定辦理。」是被告辯稱系爭第00一號批單之特約條款仍應受基本條款之拘束,自非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出納賴月淑發生意外事故之地點非在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無須理賠云云,同無可採。
(三)依系爭第00一號批單記載之承保範圍所示,其法律性質究為「財產保險」抑「人身保險」,固有爭論。惟若系爭第00一號批單之契約性質係屬「財產保險」,則被告依法依約均應負理賠之責,已如前述。反之,若系爭第00一號批單之契約性質係屬「人身保險」:
1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④款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
利益: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今賴月淑不僅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為原告公司之出納,平時即負責原告公司財產財務之出納收支及銀行存提款等工作,自屬「為原告公司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原告公司對其生命或身體享有保險利益,得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人身保險契約(即批單第00一號),容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若系爭第00一號批單係屬人身保險契約,則「被保險人」即應記
為「賴月淑」,不應記為原告「再興公司」之名義云云。惟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含基本條款及系爭第00一號等批單之投保,原告公司係以要保人(或兼被保險人)之身份投保,至於在整個保險契約中,原告於基本條款之責任保險暨系爭第00一號批單等特別條款之部分,究僅為要保人?抑同時為被保險人?事涉保險專業,自不能苛責以原告公司必知。且系爭保險單及系爭第00一號批單等條款,既均屬有效成立之契約,原告公司信任契約有效,且得依約要求理賠,本屬正當。至於原告公司究為要保人而已,抑同時為被保險人?若有誤記誤載者,因保險契約之所有約款均係由被告擬就填具,其不利益自應歸責於被告,由被告承受其不利益,是被告自不得以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名義有何誤記,據為拒絕理賠之依據。再系爭保險單及系爭第00一號批單既均屬定型化契約,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意旨,其疑義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拒絕本件理賠即屬無據。
3被告雖再辯稱若系爭第00一號批單係屬「人身保險」,即不在其公司之營業
項目內云云,惟雖被告公司係「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原則上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惟同條項但書既明文規定若「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准以『附加』方式經營者,不在此限。」,而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則其所訂之契約自屬有效。且縱認被告公司係違法以附加方式經營系爭第00一號批單,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過「得處負責人各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而已。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例、同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暨同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之決議,應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為限制性質之強行規定,且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被告公司縱違反該條項規定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第00一號批單,違法承保,惟系爭第00一號批單仍應有效,被告仍應依約負理賠之責,應無疑義。
4原告公司既對公司出納賴月淑享有保險利益,則系爭第00一號批單若屬人身
保險,無論其為個人人身保險或團體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原告公司自均得本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而得向被告公司為本件請求。又卷附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八0一四0三六一號函,雖稱團體人壽及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家屬及法定繼承人為限云云,惟此一見解與保險法第十六條有關「保險利益」之性質及種類之規定不合,亦與保險法第五條有關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明文規定不符,已無可採,且經查保險法第四章有關「人身保險」之各節,均無規定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家屬或法定繼承人之規定,是原告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五條(或併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等)及系爭第00一號批單暨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自屬有據。
(四)退萬步言,若依被告公司之一再主張,謂系爭第00一號批單之約定「無效」(被告公司未敢明言),仍應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之約定為準,且系爭第00一號批單之法律性質若屬人身保險,因不在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內而應屬「無效」(被告公司亦未敢言明),被告公司即不負理賠之責云云。則被告公司顯有明知系爭第00一號批單係屬無效契約卻仍予承保,其相關承辦人員顯均涉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原告公司除將對其等另提常業詐欺罪之告訴外,於本件應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以被告公司於行為當時即明知系爭第00一號批單係屬無效,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四百萬元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且此一追加應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法原告應得追加。
(五)按「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式經營者,不在此限。」「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財產保險之種類,除責任保險外,另有其他不同承保事故種類之財產保險,即除「『火災』及『海上事故』分別由火災保險、海上保險承保外,其他事故包括:責任(liability,包括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工人補償事故(workerscompensation)、玻璃破損事故、強盜竊盜事故(burglaryandtheft)....及財產損失、碰撞(collision)、信用(credit)....等事故,均有由保險人承保之案例可尋。」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二、即附貼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第00一號批單,依其「承保範圍」欄第一條之約款約定:其法律性質究屬「責任保險」或「責任保險以外之財產保險」?事涉本件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及被告究否負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參照)。又依上開第00一號批單有關承保範圍(第一條)之約定,則此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若屬人身保險,則被告經營此一批單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以附加方式經營?事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實有究明之必要。
(六)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賴月淑既係負責公司之出納職務,自屬為原告公司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及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公司對為原告管理財產或利益之員工賴月淑,自有保險利益,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第00一號批單,若其法律性質屬人身保險契約,自因原告公司對賴月淑具保險利益而屬有效成立。於該批單所示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自應依約負理賠責任。是被告上開問題2所述:「公司為『員工』投保人身保險,應如何投保﹖」自與本件爭點無關,且無論「公司」為『員工』投保,應如何投保」,均無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賴月淑既具保險利益,自得以自身為要保人,並於賴月淑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後,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身分請求理賠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原證一: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乙件。
原證二:批單(號碼第00一號)乙件。
原證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件。
原證四:戶籍謄本乙件。
原證五:原告致被告函乙件。
原證六:被告致原告函(太意)八七字第0二四號乙件。
原證七:系爭保險契約書全部約款影本乙件。
原證八:「員工職務證明書」正本乙件。
原證九:「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件。
原證十:「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二紙。
原證十一:聲請函詢財政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雙方訂立之保險契約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保險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保險」,依據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其中第七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本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之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之限制」。第九條規定:「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仍以「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限。」第十條規定:「依據本保險單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單「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若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本公司以該較少金額賠償之。」。本案「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體傷:二百萬元、死亡四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二千萬元,此種記載方式明顯非傷害保險或人身保險之承保方式。原告認為依據批單號碼第一號,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依據批單第一號第一條之文字:「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死亡時,依本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款明確表示對象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而非被保險人「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稱「意外事故」係指非故意造成之事故,致其身體,指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之身體。依「本保險單條款」,按前述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均有適用,「若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本公司以該較少金額賠償之」(第十條後段)此承保範圍之約定與保險法第九十條對責任保險之規定相符。至於傷害保險在保險法中之定義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本案被保險人為原告公司並非其受僱人,實無可能承保公司之傷害保險,且傷害保險均為定額,每一人保多少金額,不可能規定「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限額,依保單規定,每一個體傷最高為二百萬,死亡為四百萬,惟若一意外事故有十人死亡,因受每一意外事故最高賠償額一千萬元之限制,故十人死亡,平均每人最高僅能賠償一百萬元,此與傷害保險之定額承保不同,故其顯非傷害保險。再就保費觀之,以原告公司僱用職員、球僮等約三十餘人,若依一般傷保險以保額四百萬計算,每一人每一年之保費最少約在三千元左右(參考資料:中國信託最近與蘇黎世壽險合作,保險三百萬元每年保費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投保美國人壽保額五百萬保費每年六千一百五十元)若依據本件保險契約之記載「總保險費:一萬元(含於高爾夫球員責任險第八六GGF○一三一號保險單之保費內)」,若為傷害保險,概算三十個員工之保費一年即需九萬元,被告祇因承保原告法律上責任,責任之發生視有無過失而定,故發生之機率甚低,故每年保費僅計為壹萬元,且並未實際收費。故以保費觀察,被告所保者亦不可能為傷害保險。原告以被告拒賠稱被告為「詐欺」,胡言亂語,不知所云。
(二)若雙方係以傷害保險之方式承保,依傷害保險之規定,祇要「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結果發生時,保險人即應給付。惟本件被保險人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迄未遭受意外傷害或死亡,已如前述。再依據批單第三號之記載:茲經雙方約定並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本保險單自生效日起加保如后:「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正常上下班時間應經之途中,因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保險單規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此處,經「加繳保費後」同意「加保」,足證原批單一、二號及保單均未承保,故加收保費後加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正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之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由此可知,批單一號、二號所載之內容並非「傷害保險」而為「責任保險」。若為一般之「傷害保險」,全天二十四小時,無論身在何處,祇要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發生,保險人均需對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依據承保範圍負責,本案第三號批單加保「上下班途中」足以印證其第一號、第二號批單所承保者為責任險並非傷害保險。
(三)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財保字第八八○三○一三七三號函復鈞院意旨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出售第0300-86EMP0085號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附加傷害保險(批單號碼第001-003號,EMPE60399號)並未經本部核准..財產保險公司得以附加方式辦理傷害保險,不得以主契約方式銷售傷害保險,並以其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及範圍為限,所附加之傷害保險仍應依人身保險業之相關規定辦理。」財政部雖稱「附加傷害保險」,惟並未明示其認定之基礎,其後又表示:「保險公司得以附加方式辦理傷害保險..並以其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及範圍為限。」故依財政部之見解,承保範圍及危險仍應依主保險契約為準,若主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其承保之範圍,亦僅以責任為限。財政部對附加之傷害保險認定「仍應依人身保險業之相關規定辦理」,故本件若為傷害保險其被保險人應記載為「賴月淑」,而非原告公司。財政部係行政主管機關得依其職權認定事實並依法對被告為行政處分,惟財政部對契約之認定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財政部將訂立保險契約認為是「出售」,惟法院實務中從未曾認定訂立保險契約為「出售」,故對財政部之見解及其認定之結果,鈞院實無庸參考,以免誤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執照及經濟部電腦查詣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卡平安計劃」宣傳單影本、被告訴代投保之保險單面頁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被告訂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於保險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原告公司之職員賴月淑騎乘機車攜公款前往竹縣○○鄉○○村○○路○○○號前,突遭不詳車號之小貨車撞擊經送醫療,延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傷重不治死亡,依兩造所訂前開保險契約,被告公司依其承保範圍及保險金給付條款需負理賠原告四百萬元之責,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遲不給付,經原告於再去函催請理賠,其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通知原告,表示同意理賠一百七十萬元,但理賠數額與保險契約不符,亦無理算內容之依據,為此依兩造簽訂之前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雙方所簽訂者係「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公司,非原告之受僱人,被告之承保責任,係在原告對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須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始對原告負理之責,非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即須負理賠之責,且本件保險原告僅給付一萬元之保險費,與被告之理賠責任並不相當,原告誤解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批單、受僱人賴月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並以系爭保險契約批單第00一號記載:「承保範圍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死亡時,依本保險單條款之定給付保險金」、「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遭受第一條約定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等為據,惟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已載明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其基本條款記載:「承保範圍
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已約明被告係於原告對受僱人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始負賠償責任,與前開批單所定之文義不符,原告執前開批單第00一號第十九項約定:「本特約條款償與本保險單抵觸時悉依本條款之約定辦理」,即認批單已明白約定原告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已明文修正基本條款有關保險事故或承保範圍之以約定,故被告就原受僱人賴月淑之死亡,應負理賠責任等語,如依原告之主張,則本件保險契約,被告將因原告之受僱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即應給付保險金,此與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明顯歧異,而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又明確記明被保險人為: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非原告之受僱人賴月淑。是故,本件之保險契約之標的為何?係原告對其受僱人發生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之情,抑原告為其員工藉由本契約投保人身保險,而以原告公司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此須究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主管機關財政部先後二次函詢系爭保險契約性質,財政部先函以:「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被保險人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至人身保險之投保單位,則以符合團體人壽及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之定義,即可為要保單位;而其受益人部分,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其已將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以責任保險視之,原告為被保險人,因原告對受僱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受賠償請求時,被告負給賠償責任,而公司為員工投保人身保險,則須符合團體人壽及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定義,始可為要保單位,但被保險人則為該公司員工,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以此檢視本件保險契約,原告以被保險人地位請求保險金,顯非屬後者情形,即非由原告為要保單位,為其受僱人 賴淑月 投保傷害保險之情況。嗣原告認上開財政部函示未將爭第00一號批單記載之承保範圍,究為「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釋明,再聲請財政部函示。
四、財政部另函稱:「二、查太平洋保險公司出第0300-86EMRE60399號僱主意外責保險保單附加傷害保險(批單號碼第001-003號、EMPE60399號)並未經本部核准,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號函處該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罰鍰在案。三、為配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本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暫訂財產保險公司兼營人身保險業務之處理原則,財產保險公司得以附加方式辦理傷害保險,不得以主契約方式銷售傷害保險,並以其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及範圍為限,所附加之傷害保險仍應依人身保險業之相關規辦理。」,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基此,主管機關財政部認本件保險契約,其主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限定須被保險人負責賠償,另以批單附加傷害保險作為特約條款,應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加方式經營之財產保險。雖本件保險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因係被告公司違法以附加方式經營第00一號批單,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處負責人各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負責人等,僅為取締規定,被告並因此為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惟被告與原告間訂立之本件之保險契約,仍有私法契約之效力。
五、前開財政部函示,責任保險所附加之傷害保險,仍以其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及範圍為限,所附加之保險仍應依人身保險業之相關規定辦理。惟按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由傷害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就本件附加之傷害保險,其被保險人須以自然人即原告之受僱人為限,始符傷害保險之規定,但本件第00一號批單所示「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死亡時,依本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表示被保險人受僱人遭受意外事故,將以原告之受僱人為被保險人,而非契約約明被保險人之原告,此之附加傷害保險與傷害保險之規定不符;再依批單第00三號記載:「一、茲經雙方約定並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本保險單自生效日起加保如後:1.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正常上下班時間應經之途中』因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保險單規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而觀,同一保險單於基本條款及批單第00三號對保險事故,已限定於「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則原告所執批單第00一號記載:「本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亡時,依本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雖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之用語,但衡酌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及另一批單約定「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之用語,以及原告所執批單用語抵觸傷害保險之要件等情形,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仍屬責任保險。原告雖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款,疑義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但本件保險契約名稱已明確記載為責任保險,非為傷害保險,亦非團體人壽及傷害保險,保險契約標的為原告對受僱人賴月淑之法律責任,尚不能以批單第00一號之上開記載將本件保險契約解釋為傷害保險,因之,本件雖於批單上有不明確之處,但非以違背法令之解釋,將不明確之契約文義,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六、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原告須對其受僱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被告始負保險金給付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對受僱人賴月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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