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國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住訴訟代理人 李薇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志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 李坤山 住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A)關於上訴部分(包括對蘇澳鎮公所及內政部營建署):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
(一)被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及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關於答辯部分(對內政部營建署):
一、請求駁回內政部營建署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A)關於上訴理由部分: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地點為前揭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與預定之第三期工程銜接處,而第三期道路工程因預算關係,未能於第二期工程完工後接續施工,故於上揭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末端設置有緩衝坡等情,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既在夜間,且第三期工程因預算關係仍未施工,如因而致交通受阻,依上揭規定,即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同時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本件僅設置所謂之「緩衝坡」,是否已符合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並足生警告之作用?既攸關本件前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亟待澄清倘若被上訴人依法本應設置,能設置而未設置或未為妥善管理,對上訴人之子 程綱毅 因本件事故而致死亡,是否毫無過失可言,即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又依該條例同條第十四項規定「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依圖例規定必須設置「道路封閉之固定型拒馬。活動型拒馬。告示牌(前方××至××道路封閉,請繞×××)。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既在夜間,且第三期工程因預算關係仍未施工,而第二期工程道路末端如因而致交通受阻,依上開規定,即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同時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本件依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春水 於一審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到場證稱「馬路盡頭有一大壕溝,還有幾個土堆,馬路末端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只有兩個土堆」,第一個發現被害人屍體之證人 黃奕智 於一審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到場亦證稱「馬路盡頭只有兩個三角形圓錐,並無任何警告標誌,當時現場空無一物」,與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案發後自由時報記者前往現場採訪,所刊載「---有關單位沒有在道路盡頭施設警告標誌」,及同日聯合報記者前往現場採訪,所刊載「---且省住都局等施工單位也未在尾部設立警告標誌」相符合。
(三)可見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於施工中或該路段開放公眾通行使用時,第三期道路工程因預算關係未於第二期工程完工後接續施工,因而造成交通受阻,卻未依上開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期道路末端,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或交通錐,同時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或依同條第十四項規定,設置道路封閉之固定型拒馬或活動型拒馬或告示牌或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而有嚴重疏失,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身為市區道路法定管理機關,亦未依上開規則規定,在道路中斷前方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及固定性及活動性之拒馬,告示牌告示來往車輛禁止前進,在管理上亦有嚴重疏失(因第三期工程既因預算關係而未施工,此部分道路管理單位亦仍屬蘇澳鎮公所),兩者不但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所欠缺,且違反上開規則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則被上訴人除應負國家賠償法賠償責任外,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確有施作三十公尺緩衝坡,並據證人 林基祥 、 劉錫雄 證述」云云,惟依據本案發生後,各報記者實地採訪與拍照,所謂三十公尺緩衝坡,僅是廢土堆堆成之斜坡土堆與大壕溝而已(與證人劉錫雄,享志公司員工,於鈞院前審亦證稱我們施作緩衝坡只是利用廢土以推土機推成斜坡所言相符),此觀一審卷上述所提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聯合報記者現場採訪報導,其標題稱「死路一條,無尾路坑死騎士,蘇澳新馬都計三號道路未完工,也未設置警告標誌,男子摔死暴露嚴重缺失」,並稱「依現場採訪研判,係程綱毅的騎車行經三號道路時,可能不知三號道路尾段突然沒有路,在來不及煞車下,衝上土堆,機車凌空墜落-在距離道路盡頭約三十公尺的土坑內,程綱毅則再往前衝,跌落土堆上傷重致死」,足見距道路盡頭處約有三十公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設置者係土堆,另依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自由時報記者 李振華 現場報導,其標題為「無尾道路坑人,騎士摔死無人知」,內容為「蘇澳新馬都市○○道路尚未全部開闢,機車騎士程綱毅不明就理衝入無尾路的土坡上,致車毀人死---昨日(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盟基測量工程公司測量員黃奕智、 林群峰 二人欲前往新馬都計三號道路尾端進行測量工作,在草堆附近發現一處約二公尺深直徑一公尺餘的坑洞,有一輛GXT-二五九重型機車掉落其中,車體肢離,後在距離坑洞十公尺處赫然發現一具屍體,就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新城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即至現場處理,從車輛現場研判,疑是煞車不及,發現該道路還沒有打通無法轉彎,就衝向碎石路的土堆上,機車往前飛躍近二十公尺後,車子尾部著地掉落坑洞,致使機車全毀,而騎士也彈至坑洞外約十公尺處,因之依證人劉錫雄證言及上開報載,系爭道路盡頭確有土堆(即所謂緩衝坡),土堆約二十公尺左右處有坑洞,約二公尺深,直徑一公尺餘,被害人即摔落入土堆後坑洞,而機車全毀,人又彈至洞外十公尺餘之草堆,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距離之緩衝坡(本件僅以廢土堆成土堆,而非一般正式之緩衝坡)」。
(五)再者依第一審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傳訊肇事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洪春水證稱「馬路盡頭有一個大壕溝,同時還有好幾個土堆(即所謂的緩衝坡),馬路末端未設立任何肇告標誌,只兩個圓錐立在那裏,並無其他標示」又稱「機車在壕溝裏(坑內),土堆上還可看到機車之痕跡,被害人撞到壕溝壁倒下的,路的盡頭有一小路,約三十公尺處,壕溝深一米多」,同日傳訊最早發現現場之黃奕智證稱「馬路盡頭只有兩個三角形圓錐在兩旁,其他無任何警告標誌圓錐何時放的我不知道,但當時現場空無一物,據我測量的經驗,被害人躺的位置,拒馬路四五十公尺,機車在坑內(壕溝)約十五公尺」,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等均未證稱大壕溝前有長達三十公尺緩衝路面,而僅有幾個土堆(即所謂的簡易緩衝坡)而已當時系爭道路盡頭即係大壕溝,深達一公尺餘,長達十五尺,死者騎機車經過系
爭道路末端後,即掉落住都局所設置之大壕溝(深達一公尺餘,長達十五公尺餘),撞到壕溝壁腦出血致死,試問大壕溝(深達一公尺餘,長達十五公尺餘),在夜間無任何警告標誌下,縱使車速緩慢,一旦誤陷入大壕溝內,再撞到壕溝壁,勢必腦出血致死無疑,顯與騎車車速快慢無關,亦與有無設置緩衝坡無必然關係因此本件問題另一關鍵即在於工程機關於柏油路面盡頭處,未設置明顯「道路不通」危險警示之拒馬燈座,或於道路盡頭設置前方轉入可繼續通行之田間小路之指示燈號,致對路況不熟者,是很大陷阱,等到發現筆直又寬敞道路不通時,要折回或煞車已來不及而衝上緩衝坡(即所謂土坡),在無夜間照明下,誤以為是筆直道路延長,因而直駛土堆盡頭騰空飛躍後掉落坑洞!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一般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又「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固係指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惟如設置之初,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即屬該條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範圍,要不因是否已經驗收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經查本件系爭計劃道路,道路管理機關蘇澳鎮公所,係分三期施工,事故發生時,第一期施工部分約六○四公尺,業經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完工,並已開放通行,為蘇澳鎮公所所自認,而第二期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住都處施設,在事故發生前,工程業已完工,路面交通標線已繪製完成,且被上訴人住都局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已自認「當時已供民眾出入通行」,並為一審判決所是認,且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於一審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針對系爭道路供稱「被害人酒醉飆車是肇事主因和工程施工無關。該路段已屬通行道路,不須再設路障。在系爭事件蘇澳鎮公所尚未驗收,無接管情事,自非管理機關,非賠償機關。縱為被告有過失,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請求賠償過鉅」,足見該系爭道路在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尚未接收前,已開放供民眾通行,不需設路障,且依驗收報告函記載,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即已竣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完成初驗,均在本件事故發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前,且被上訴人住都局於一審亦已自認當時已供民眾出入通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前審判決誤認系爭道路尚未開放通行,及尚未辦理驗收,僅屬設置中設施,無從管理,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且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稱「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子程綱毅並無飆車或超速之情事,且原審既謂接續前揭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後為緩衝坡,係屬土石路面,長約三十公尺,則其路面似非平坦光滑,行經此處能否「超速行車」,而所謂被害人「超速行車之具體情形為何?能否因被害人屍體躺在距離道路盡頭四、五十公尺處」,即謂被害人超速行車,均值再予斟酌,原審遽以本件事故的發生,全因上訴人之子程綱毅超速行車所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等語。經查:關於原審判決認定死者係酒後飆車肇事,占百分之七十過失,即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證明之:
(一)案發當天被害人與朋友 林洸汶 及林之女友三人在冬山上好自助KTV唱歌,於晚上九時五十分由被害人用機車先載林洸汶之女友 林佳慧 回家(在馬賽文化國中中正門轉角處後下車),後擬再轉回冬山上好自助KTV找林洸汶。依據蘇澳警察分局新城派出所訊問筆錄,當時被害人用機車所載林洸汶之女友林佳慧供稱:「從上好自助KTV出發,由省道台九線往龍德工業區回馬賽,騎車過程沒有異狀,沒有蛇行,車速普通。」可見被害人當時騎機車過程顯屬正常,並無異狀或有蛇行,或有超速情形發生。(可調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並經鈞院前審傳訊證人林洸汶證稱「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六點多,林佳慧在我家,七點多我打電話予程綱毅一起到KTV喝歌,當時騎機車去,我載林佳慧,程綱毅自己騎,在KTV兩人有喝酒,喝了將近二瓶黃酒,還有一點點沒喝完,程綱毅喝酒不容易醉,一直喝到九點半左右回家,他載林佳慧回去,我留在現場,當時程綱毅沒有醉,事後我有問林佳慧,林說他們騎很慢,邊騎邊聊天」。
(二)因之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稱「死者飆車」,依該相驗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純屬檢察官臆測之詞,且依據當晚被載之林佳慧前項之供述及證人林洸汶證詞,死者當時騎機車過程沒有異狀,沒有蛇行,車速普通,故不可能有「飆車」情形之發生,原審判決亦無死者有飆車之物證及人證可為判斷依據,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再者一審所引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證明死者騎機車速度極快部分,經查該對照表全名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依其備註欄註明「本表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之參考」,適用對象並不包括機車,原審判決誤認汽機車均有適用,即有所誤會!退步言之,縱依原審所適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最高之八十公里煞車距離才二十八公尺而死者機車係摔落於三十公尺外土坑,再摔出十公尺之外,合計達四十公尺,則依前項對照表推測,死者時速豈非超過一百公里以上,且土堆並非平坦道路,有摩擦力相阻,是否有此可能車速呢?且如依原審認定,死者係在柏油路面盡頭煞車,亦在所謂緩衝坡三十公尺以內之二十八公尺處摔倒,亦不可能摔落於三十公尺外之土坑,再摔出十公尺外之前方,足見一審之推斷,即屬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況且機車如行經所謂三十公尺緩衝坡時,因路面並未舖設柏油,依證人劉錫雄證言所謂緩衝坡是由廢土所堆積而成,因受緩衝坡限制,速度應極為緩慢才是,卻因柏油路面盡頭及所謂緩衝坡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致死者繼續行經該處盡頭,人車摔落於大壕溝內,死者撞到壕溝壁,再彈出十公尺外致死,因之一審採用上開對照表,藉以推斷機車車速及認定肇事狀況,純屬臆測之詞,其認事用法即屬無據!
(四)至於檢察官相驗報告記載「應係飆車所致」云云,惟死者係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晚間十時多肇事死亡,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才被發現,而承辦邱鎮北檢察官於一月五日下午四時才驗屍,因已死亡五天,無法詳查判定,且未命警方制作現場圖,未詳細勘測事故發生原因,亦未送鑑定,更未追究施工人員有無業務過失致死刑責,即逕以「飆車所致」一詞帶過而簽結掉,處理過程相當草率,認定飆車,顯係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與林佳慧警訊供述「死者當時騎機車過程沒有異狀,沒有蛇行,車速普通」不符,一審逕行採用該認定,且推定死者占百分之七十過失,既未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死者是否有過失,對於死者過失責任比率分配占百分之七十,亦顯偏高且率斷無據!未設置警告標誌應為事故主因,死者縱有與有過失,亦僅是次因而已!
四、關於蘇澳鎮公所本身亦有過失:
(一)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省為省政府住宅都市發展局及交通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本件系爭道路為新馬計劃三號道路,係屬市區道路,依對造住都局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四住都行二字第一八○九號函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本案新馬都市○○○號道路係屬市區道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時,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之蘇澳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在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接收第二期路段,惟在未接收該路段時,竟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依證人劉錫雄說詞「發生事故時道路已完工,路燈已裝妥」,惟蘇澳鎮公所未協調電力公司送電,致系爭道路至末端均無亮燈,沿路黑漆漆,無法使死者預為停車準備而避免肇事,身為管理機關實難辭管理欠缺之責。
(二)鈞院前審函查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都市○○○號道路,其法定管理機關為何?如分期施工,尚未施工及施工完畢未驗收部分,蘇澳鎮公所是否為法定管理機關?或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負責?其權責如何劃分?新馬都市○○道路分期施工,第一期已驗收完畢交蘇澳鎮公所管理使用,第二期已完工尚未驗收,如已供通行使用,蘇澳鎮公所是否有管理責任?驗收前法定管理機關應為如此之措施(如在道路末端設置路障禁止通行等)」,經該局函覆稱「經查市區道路,其管理機關,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公所」,本案道路用地位於蘇澳鎮(新馬地區)都市計劃範圍,其土地徵收及產權登記均為蘇澳鎮公所,是故,其管理機關為蘇澳鎮公所應無疑義。至有關道路因委託辦理發包施工,其管理機關是否因此變更,經查現行法規並無相關之規定,仍應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而本案第二期工程係委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協助代為辦理發包施工,於工程未驗收移交蘇澳鎮公所管理前,工程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安全維護及人員進出管理等相關事項,應由施工單位善盡管理之責」,可見對造蘇澳鎮公所仍為法定管理機關,不因委託發包施工,而使其管理機關地位有所變更,自應基於管理機關立場善盡管理責任,而住都局於工程未移交蘇澳鎮公所管理前,亦需善盡管理之責,兩者應各負法定責任,並無相互推諉免除責任之理!再者第二期工程雖尚未驗收,惟蘇澳鎮公所訴訟代理人於一審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已稱「該路段已屬通行道路,不需再設路障」,住都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亦供稱「當時已供民眾通行,其管理機關為蘇澳鎮公所」,足見該系爭道路在蘇澳鎮公所尚未接收前,已認定係屬「通行道路」,不需設路障,並供公眾通行,因○○○鎮○○○○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不論是否接收與否,既已供民眾通行,即應加以管理,卻未設置任何路障或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夜間路燈亦無未及送電,其管理即顯有欠缺。
(三)且對造住都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住都工字第○一五五七四號函覆宜蘭縣政府亦稱「---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局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辦理之,施工中或完工尚未驗收,其法定管理機關仍同上述機關,本案道路工程係本局應道路管理機關即蘇澳鎮公所要求編列補助所需工程費,並協辦施工」在案,而蘇澳鎮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蘇建字第八六○一四七○號函覆宜蘭縣政府亦稱「本所興辦第一期工程的末端即省住都局施工之第二期工程之起點,所以該第二期工程於驗收前施工單位住都局,如為避免未驗收道路遭人車擅入通行破壞,則應於起點處設置路障禁止通行,並於第二期工程末端設置警告設施」在案。
(四)再者第二期工程雖尚未驗收,惟蘇澳鎮公所訴代於一審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已稱「該路段已屬通行道路,不需再設路障」,住都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亦供稱「其紅色×是發生事故地點,如果要圍應由鎮公所負責,但當時已供民眾出入通行,其管理機關為蘇澳鎮公所」,足見該系爭道路在蘇澳鎮公所尚未接收前,已認定係屬「通行道路」,不需設路障,並供公眾通行,(依驗收報告函記載,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即已竣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完成初驗,均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因○○○鎮○○○○道路法定主管機關,即應加以管理,卻未於第二期道路末端設置任何路障或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夜間路燈亦未及送電,其管理即顯有欠缺,此部分待證事項(即第二期工程已完工,未驗收,已供通行,法定管理機關仍有管理責任,仍應禁止供通行使用,以免發生意外,並應在第一期道路末端及第二期道路末端設置路障等警告標誌,以免車輛駛入第二期末端大壕坑)亦經鈞院前審函查宜蘭縣政府查證屬實,足見蘇澳鎮公所仍為法定管理機關,其管理既有欠缺,自應與住都處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請求依據包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住都局為系爭二期道路之施工設計單位,被上訴○○○鎮○○○○○道路法定管理單位,均未在系爭道路末端設置標準型固定拒馬,以阻止車輛前進,已明顯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數人共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二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蓋因被上訴人住都局於設計建造此段道路即有瑕疵,以工程經費限制,竟留尾段未施作,使得筆直道路突然中斷,緊接著竟是高低起伏很大的土堆(即所謂緩衝坡),又未在尾段部分設立警告標誌或拒馬阻止通行,不少不熟地形之車輛,險些衝上土堆發生意外,除有一審證人黃奕智及洪春水證言外,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自由時報亦刊載「---有關單位沒有在道路盡頭施設警告標誌」同日聯合報亦刊載「---且省住都局等施工單位也未在尾段部分設立警告標誌」,足證被上訴人住都局於該路段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時,並未於道路末端設置明顯之「道路不通」危險警示之拒馬燈座,或於道路盡頭之前方轉入可繼續通行之田間小路設置指示燈號,而被上訴○○○鎮○○○○道路法定管理機構,未依上開規則規定,在道路中斷前方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及近道路中斷處設標準型固定拒馬,並告示說明來往車輛禁止前進,在管理上亦有嚴重疏失,兩者不但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所欠缺,且違反上開規則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致死者行經該處,因該處夜間無路燈送電,視線不良而肇事致死,被上訴人二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時,對於道路之管理無欠缺之事實,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被上訴人二者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對死者之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二者又違反上開規則規定設置相關標誌及拒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則被上訴人二者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鈞院前審判決未查證被上訴人住都局一審已自認系爭道路開放供民眾通行,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已符合國家賠償第三條要件,又未查證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於案發當日八十三年元月一日是否仍有依上開規則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依卷附資料亦無肇事當日有設置警告標誌之證據,即逕行推斷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及被上訴人無民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過失可言,不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適用法令亦與最高法院判例相違背。
(B)關於答辯部分(針對內政部營建署部分):
一、對造辯稱「其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且已逾二年時效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
(一)依前述上訴理由說明,對造住都處確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既且為道路施工單位,在尚未正式移交前,自應負使用安全維護之責,亦為宜蘭縣政府函覆鈞院前審在案,且既供公眾通行,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因之其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或設置既有欠缺,對死者之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若僅知受損害人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或不知侵權行為人為何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本件對造二者始終各自推諉責任,各自表明死者死亡與其無關,本造根本無從知悉侵權行為者為何者,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亦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因之本件自無二年侵權行為時效消滅適用。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死者程綱毅為本造獨子,先夫亦已過逝,有戶籍謄本為憑,而本造本身為重度殘障,亦領有殘障手冊為憑,死者平日工作勤奮,做事認真,原期望將來有所成就,並依靠其扶養送終,本造為重度殘障,無謀生能力,因本件事故而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恒,且將來生活頓失依靠,生不如死,精神上打擊實難以言語,原審判決一百萬元並無過高,對造上訴即屬無理由!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方面:
壹、聲明: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及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貳)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案上訴人原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法定代理人為處長 林宗敏 ,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已改為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第二辦公室,法定代理人為署長林益厚,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肇事路段於案發當時尚非公有公共設施,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一)肇事路段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經原上訴人住都處驗收合格,在此之前道路尚未開始使用,屬於建造中之設施,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解釋,即非「公有公共設施」而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系爭道路雖有少數民眾通行之事實,然上訴人否認已由原上訴人省住都處或由蘇澳鎮公所開放供公眾使用之事實。豈可因少許不法民眾,強行通行設置中之道路,即認定係已予以開放的?
(三)蘇澳鎮公所與原上訴人省住都處所稱「已供民眾通行」等語,乃指第一期工程道路而言,而非第二期工程。
(四)系爭道路若認為有設置路障或警示標誌之必要,於驗收完畢前亦應由當時道路施工之承攬包商設置,非由原上訴人省住都處或蘇澳鎮公所負責。依行政院上開函釋意旨「尚未完成設置之公共設施縱有理賠事件發生,應由承攬廠商負責,不宜由國家負擔賠償責任。」職是,甲○○○請求原上訴人省住都處賠償,自非有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道路於案發當時已屬公有公共設施,原上訴人省住都處並非道路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之設計本身亦無任何瑕疵,自不應依國家賠償法令上訴人負責。
四、本案肇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而依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相片及案發後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攝相片,均可證明承包廠商,確已設置警告旗誌及反光圓錐,甲○○○主張案發當時未設置警告旗誌及反光圓錐等有利於伊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死者程綱毅於生前飲酒酩醉及超速飆車,方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要非現場之警戒措施不足所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省住都處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仍屬過高:
(一)按系爭道路由省住都處發包給營造商施工完畢後,因尚未驗收,故在二期道路末端依規定設置一整排圓錐形反光警告標誌,並拉上警告旗誌圍住,上開反光圓錐,只要遇有燈光照射,即有明顯而強烈之反光效果,死者騎機車行駛至該處,不可能未看見,若仍強行通過,其肇事責任豈可歸責於施工單位,此其一。
(二)現場自警告標誌起算,約有五十五公尺之緩衝路段(包括前廿五公尺已舖好柏油,及後三十公尺之土方路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巿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行車安全距離,在時速四十公里情形下,應保持相當於四個車身的距離(約二十公尺)。而查本案系爭道路,自警告標誌起算,已設置約五十五公尺長之緩衝路面,足夠駕駛人在時速一百公里情形下為安全剎車,詎死者非但不及時剎車,而仍強行飛馳,足見意外之發生,純為死者之過失所致,此其二。
(三)死者見到路障,不肯剎車停駛,反而繼續行駛,非但越過約五十五公尺長之緩衝路面,且據現場所示,死者陳屍地點係在距離緩衝路面約有十五至二十公尺處,則死者機車顯然在極高速情形下飛駛,否則,不可能於超越五十五公尺之緩衝路面後,復飛出十餘公尺遠而摔落在草欉裡,足證無論肇事原因為何種,均應由死者自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此其三。
(四)據死者母親甲○○○所供死者平時無喝酒,又據證人林佳慧所供:「死者與林洸汶共飲二瓶黃酒。」死者既然非酒量甚好之人,竟然飲下一瓶酒精含量甚高的黃酒,足以判斷死者於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待林佳慧下車後,死者急於返回上好KTV,加上酒精發作,高速飆車,或企圖抄捷徑行駛,乃可想像,則車禍之發生,又何能歸責於施工單位未作好警告措施。此其四。
(五)死者酒後駕車,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雖證人林佳慧稱:「死者騎車沒有異狀」,惟酒後「心明」、「衝動」及「反應遲鈍」,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死者載林佳慧回家後,回程時飆車,否則不致於造成陳屍現場之情況,此其五。
(六)依相驗卷顯示,死者於車禍發生時一手甚至插在衣服裡,於其死亡當時均未拔出,顯見其當時騎車態度之輕率,如非其當時已酒醉且高速飆車,又何以會有此情況發生,此其六。
(七)綜上所述,死者生前縱然行駛系爭道路,其死亡實與道路管理或設置之缺失無關。由本件死亡車禍相驗報告所載:「---應係死者在平坦路面飆車,---,失控衝入未完成路段墜落死亡---」等語,足證死者確因酒醉無法判識路況而肇事,與工程施工無關。甲○○○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六、再退步言,縱然認上訴人省住都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亦屬過高。查上訴人機關編列預算有限,入不敷出,而甲○○○係無職業之人,並未接受高等教育,於經濟、社會、身分地位亦不優裕,是其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委實過高,原判決竟予全數照准,實有未當,請求重新衡量二造現有之經濟、地位及身分,酌量一切現有之情狀,駁回一百萬元慰藉金之請求。
七、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發現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然被上訴人甲○○○迨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省住都處賠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被上訴人甲○○○主張:「伊不知侵權行為人,故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才追加,時效尚未消滅」云云,顯不足採信。
丙、被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更審及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蘇澳鎮公所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查系爭道路(即蘇澳鎮新馬都巿計劃三號道路)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巿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發包予享志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由住都局驗收完畢始移交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管理,而死者程綱毅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騎機車失蹤,同月五日被發現陳屍於上開計劃道路尾段的土堆中,是時道路既尚未移交被上訴人管理,且據住都局工務所主任 范俊毅 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在鈞院前審作證稱:「工程在完成驗收前,安全方面由台灣省政府住都處負責,住都局再約定由承包商負責」,足證被上訴人即非管理機關,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然於法無據。
二、肇事道路於案發當時尚非公有公共設施,要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道路,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因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注意----故建造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擔賠償責任。」(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廿日台七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查案內肇事道路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始經住都局驗收合格,在此之前道路尚未開始使用,屬於建造中之設施,依上開令函解釋,即非「公有公共設施」而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縱有賠償之事由,亦應向營造商主張才是,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案發地點道路已供公眾使用----僅未辦理驗收手續而已,否則如何供公眾使用,與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所謂公共設施尚未供公眾使用者有別。」云云,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否認案發地點道路已由鎮公所開放供公眾使用之事實,蓋如上所述系爭道路第二期工程係由台灣省住都局發包興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始經驗收完畢,交由被上訴人鎮公所管理,在未接收前,該第二期路段乃屬設置中之設施,鎮公所又如何將之開放?豈可因少許不法民眾,強行通行設置中之道路,即認定係由蘇澳鎮公所予以開放的?況肇事路段係由住都局設置,縱其設置有瑕疵,亦不應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賠償責任。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廿日台七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釋意旨「尚未完成設置之公共設施縱有理賠事件發生,亦應由承攬廠商負責,不宜由國家負擔賠償責任。」,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賠償,自非有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就肇事地點之路段,係屬已完成之公共設施,且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本案肇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而依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相片,及案發後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攝相片,均可證明承包廠商,確已設置警告旗誌及反光圓錐,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未設置警告旗誌及反光圓錐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死者程綱毅於生前飲酒酩醉及超速飆車,方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要非現場之警戒措施不足所致:
(一)按系爭道路由住都局發包給營造商施工完畢後,因尚未驗收,故在二期道路末端依規定設置一整排圓錐形反光警告標誌,並拉上警告旗誌圍住,上開反光圓錐,只要遇有燈光照射,即有明顯而強烈之反光效果,死者騎機車行駛至該處,不可能未看見,若仍強行通過,其肇事責任豈可歸責於施工單位,此其一。
(二)現場警告標誌設置位置,在道路末端前約二十五公尺處,而施工單位為顧及安全,於工程竣工時,仍要求營造商依道路路線寬度,填實土方達三十公尺長,並予以整平,換言之,自警告標誌起算,約有五十五公尺之緩衝路段(包括前廿五公尺已舖好柏油,及後三十公尺之土方路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巿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行車安全距離,在時速四十公里情形下,應保持相當於四個車身的距離(約二十公尺),目前國道高速公路均以此標準訂定行車安全距離,而查本案系爭道路,自警告標誌起算,已設置約五十五公尺長之緩衝路面,足夠駕駛人在時速一百公里情形下為安全剎車,詎死者非但不及時剎車,而仍強行飛馳,足見意外之發生,純為死者之過失所致,此其二。
(三)死者見到路障,不肯剎車停駛,反而繼續行駛,非但越過約五十五公尺長之緩衝路面,且據現場所示,死者陳屍地點係在距離緩衝路面約有十五至二十公尺處,若死者非由旁邊之既成小路駛出,企圖駛上系爭道路時不慎摔落致死,則死者機車顯然在極高速情形下飛駛,否則不可能於超越五十五公尺之緩衝路面後,復飛出十餘公尺遠而摔落在草欉裡,足證無論肇事原因為何種,均應由死者自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此其三。
(四)據死者母親甲○○○所供:「(問:死者平時有無喝酒?)在家沒有喝,但酒會喝少許。」,又據證人林佳慧所供:「死者與林洸汶共飲二瓶黃酒。」,死者既然非酒量甚好之人,竟然飲下一瓶酒精含量甚高的黃酒,足以判斷死者於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況林佳慧下車後,死者急於返回上好KTV(因朋友林洸汶一人在該處等侯),加上酒精發作,高速飆車,乃可想像,則車禍之發生,又何能歸責於施工單位未作好警告措施!此其四。
(五)死者酒後駕車,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雖證人林佳慧稱:「死者騎車沒有異狀」,惟酒後「心明」「衝動」及「反應遲鈍」,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死者載林佳慧回家後,回程時飆車,否則不致於造成陳屍現場之情況,此其五。
(六)綜上所述,死者生前縱然曾行駛系爭道路,其死亡亦與道路設施之缺失無關。由本件死亡車禍相驗報告所載:「----應係死者在平坦路面飆車,----,失控衝入未完成路段墜落死亡---」等語,足證死者確因酒醉無法判識路況而肇事,與工程施工無關。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五、系爭道路(即蘇澳鎮新馬都市○○○號道路),由台灣省住都局規劃,擬分三期施工,其中第一期工程由被上訴人發包興辦,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驗收完畢而供公眾使用,第二期工程係由台灣省住都局發包興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經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驗收完畢,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由於第一期道路工程長約六百零四公尺,中間橫貫多條巷道,實無限制通行之必要,又第二期道路工程長達三百四十三公尺,若認為有設置路障或警示標誌之必要,亦應由當時道路管理機關即台灣省住都局設置,非由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負責,換言之,被上訴人未於第一期道路工程設置警示標誌與死者死亡事故之發生,實在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死亡事故發生在第二期道路工程末端而非前端。至於被上訴人都住局以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八六)住都工字第0一五五七四號函覆,認本件國家賠償案主辦單位應係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乙節,乃機關本於自己立場所作之解釋,自不足採為法令見解之依據。
六、就甲○○○上訴理由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主張:「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乙節,爭執之徵結,在於「案發當時系爭道路已否開放供公眾使用」,而查:
(一)案內「新馬都巿計劃三號道路」工程,共分三期,第一期由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負責發包施工,已完成通車,第二期工程由住都處負責發包,尚未完成驗收,即發生本件意外,至於第三期工程,案發當時則尚未施工,職是,蘇澳鎮公所與住都局所稱「已供民眾通行」等語,乃指第一期工程道路而言。
(二)至於上訴人引用蘇澳鎮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筆錄所稱:「被害人酒醉飆車,為肇事主因,與工程施工無關,該路段已屬通行道路,不須再設路障」質疑,蘇澳鎮公所指「已通行」之路段,是否為第二期工程道路?而非指第一期路段,惟以上情形,顯然是上訴人甲○○○就筆錄斷章取義企圖誤導,蓋上訴人甲○○○主張:「蘇澳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稱:該路段已屬通行道硌,不需再設路障,住都局亦稱:當時已供民眾通行----,足見系爭道路在蘇澳鎮公所尚未接收前,係屬通行道路」,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可由下列事實佐證,上訴人甲○○○係斷章取義,然後蓄意曲解: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蘇澳鎮公所之筆錄,其內容為:第一點:「害人酒醉飆車是肇事主因,和工程施工無關。」(此部分乃就被害人之車禍發生與案內工程是否有關而為主張,是因訴代當庭陳述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答辯狀第一段內容而為記載)。第二點:「該路段已屬通行道路,不須再設路障。」(此部分係指第一期工程而言,並非指第二期工程,乃因訴代當庭陳述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答辯狀第二段前半部內容而為紀錄)。第三點:「在系爭事件,蘇澳鎮公所尚未驗收,無接管情事,自非管理機關,非賠償機關。」(此部分係指第二期工程而言,乃因訴代當庭陳述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答辯狀第二段後半部內容而為紀錄)。第四點:「縱然被告有過失,而被害人其亦與有過失,請求賠償金過高。」(此部分係就訴代當庭陳述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答辯狀第三段內容而為紀錄)。
以上蘇澳鎮公所之陳述意見,本屬段落分明,然上訴人甲○○○卻將第一、二點內容,予以連接起來,使人誤認為「蘇澳鎮公所指第二期工程係屬通行道路」此已扭曲蘇澳鎮公所之原意。
茲摘錄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蘇澳鎮公所當庭呈遞之答辯狀(二)部分內容如下,以佐證被上訴人以上之說明:「-------二、系爭道路(即蘇澳鎮新馬都市○○○號道路),由台灣省住都局規劃,擬分三期施工,其中第一期工程由被告(指蘇澳鎮公所)發包興辦,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驗收完畢而供公眾使用,第二期工程係由台灣省住都局發包興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經被告及相關單位驗收完畢,始交由被告管理。由於第一期道路工程長約六百零四公尺,中間橫貫多條巷道(如被證二),實無限制通行之必要,又第二期道路工程長達三百四十三公尺,若認為有設置路障或警示標誌之必要,亦應由當時道路管理機關即台灣省住都局設置,非由被告蘇澳鎮公所負責,換言之,被告未於第一期道路工程設置警示標誌與死者死亡事故之發生,實在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死亡事故發生在第二期道路工程末端而非前端。」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引蘇澳鎮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筆錄部分內容,而質疑案內第二期工程已否通車,乃蓄意斷章取義,要不能據此作為第二期工程已開放公眾使用之證明。
七、再就上訴人甲○○○「引用被上訴人省住都局第一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所陳:第一段即庭呈圖示黃色部分,為蘇澳鎮公所所建。紅色部分即第二段為伊所建,紅色×為發生事故地點,如果要圍,應由蘇澳鎮公所負責,當時已供民眾出入通行,其管理機關為蘇澳鎮公所﹂等語,指摘第二期工程路段於案發當時已供民眾出入通行,惟查:
(一)系爭第二期道路工程,由內政部營建署(即前住都局)發包予享志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至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始由該處驗收完畢,並移交蘇澳鎮公所管理,而死者程綱毅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一十五日騎機車失蹤,同月五日被發現陳屍於離第二期工程尾段不遠處之土堆中(確實位置在第三期工程路段範圍內),則肇事當時,蘇澳鎮公所尚未接收管理系爭第二期工程之道路,當甚明確,從而蘇澳鎮公所又如何在第二期工程末端,加以圍籬,職是,前住都局所稱:「紅色×為發生事故地點,如果要圍,應由蘇澳鎮公所負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此可由證人范俊毅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在前審證稱:「工程在完成驗收前,安全方面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負責---,再約定由承包商負責」等語,可證系爭肇事路段確不應由被告蘇澳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又前住都局所稱:「當時已供民眾出入通行,其管理機關為蘇澳鎮公所」等語,究係指第一期或第二期工程路段?語意不明,若係指第二期工程路段,那麼開放供民眾通行者,當然是住都局,蘇澳鎮公所既尚未接收管理第二期工程路段,自無從將之開放供民眾通行,則既是由住都局違法開放供民眾通行,又豈能要求由蘇澳鎮公所負責過失責任?又若住都局上開陳述,係指第一期工程路段而言,則蘇澳鎮公所並不否認第一期路段已開放通行之事實,然第二期工程道路長達三百四十三公尺遠,而發生事故地點,是在第二、三期工程路段交界處,依法而論,當然應由第二段道路工程之施工機關(即前住都局)負責管理責任,若欲以此非難蘇澳鎮公所,實屬於法無據。
八、再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一)就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究竟如何始認為正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參照),而查:
被上訴人機關編列預算有限,入不敷出,矧上訴人係無職業之人,並未接受高等教育,於經濟、社會、身份地位亦不優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委實過高,衡量二造現有之經濟、地位及身分,酌量一切現有之情狀,駁回上訴人一百萬元慰藉金之請求。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訂有明文,而查:
死者生前曾飲酒酩醉及超速飆車,始為本件死亡車禍發生之原因,故縱然被上訴人具有責任,死者亦屬與有過失。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案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扶養費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自屬過高。又上訴人提出之喪葬單據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九、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所載:「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僅設置緩衝坡,是否符合交通法規,並足生警告之作用」乙節,說明如下:
(一)據證人劉錫雄(承包商之工程人員)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在前審供稱:「發生事故時道路已完工,---我們撤離工地時,道路終點有設置安全錐,並拉了二、三條的安全索,繫上三角旗」,以上證詞與卷附一審卷第四三、四四頁相片(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拍攝)所示內容相符。
(二)又據證人范俊毅(省住都局工務所主任)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筆錄供稱:「為安全起見,要求承包商於道路末端放置安全索、安全錐及緩衝坡,(法官提示原審卷第四三及四四頁照片),放置情形與相片相符。」「工程在完成驗收前,安全方面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負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再約定由承包商負責。」
(三)另據證人 高俊松 (住都局工程師)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筆錄證稱:「因預算問題導致第三期工程無法繼續做,為安全起見,要求承包商於道路終點施作三、四十公尺長之緩衝坡,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緩衝坡設計長度依據道路交通規則規定時速約略計算出來的,已有足夠安全距離,並於緩衝坡一、二十公尺前的路面設置有安全索及安全錐,情形如法官提示之原審卷第四十三及四十四頁照片所示。」「完成驗收後,我曾打電話予 陳增郎 ,訊問其安全錐及安全索有無妥善維護,陳增郎告知安全錐有些倒立在地上,其已將之扶正。」
(四)綜上證人所述,案內第二期工程完工後,住都局確已督促承包商享志公司作好安全設施,並非僅設置緩衝坡而已,最高法院質疑:「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僅設置緩衝坡是否符合交通法規」等語,殊屬誤會,且緩衝坡設置之距離,已足以讓時速一百公里之車輛及時剎車,當然已達到安全之程度,自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
十、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所載:「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死者並無飆車或超速之情事」及「緩衝坡係屬土石路面,其路面似非平坦光滑,行經此處能否超速行車?」乙節:
(一)上訴人主張「死者並無飆車或超速」,乃對其有利之事實,上訴人當然會如此主張,若未舉證,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之主張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違反論理法則。
(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死者係因飆車、超速而肇禍」,並多方舉證,案發地點,施工單位在第二期道路末端前約二十五公尺處(已舖好柏油路面),已設置警告標誌,而為顧及安全,復於道路末端填實土方達三十公尺長,並予整平,以作為緩衝路段(未舖柏油路面),合計共五十五公尺。
(三)任何車輛,若誤上未開放之第二期路段,晚上行車漆黑一片,完全看不到路燈,且無其他行人、車輛或道路設施,在此情形下,依生活經驗,當然會發現或懷疑該道路係屬尚未開放或尚未完工。
(四)本件死者,駛入未開放之第二期工程路段,估不論其是否發現該路段尚未開放,即縱使該路段已開放供民眾行駛,死者亦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行駛(市區速限四十公里),若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見到道路末端之警告標誌,甚至到了緩衝坡土石路面時才開始剎車,均有足夠之安全距離。
(五)上訴人指摘道路末端之安全標誌,已有部分散失,惟縱使如此,死者駛至不平之土石路面(緩衝坡)時,見到路面之突然變化,當會剎車,則以緩衝坡之距離,若時速不超過四十公里,當不至發生剎車不及之危險。然死者所駕機車,竟然剎車不及,不但越過緩衝坡,且機車連人凌空衝出十餘公尺,掉落在草欉裡,據此判斷,死者在肇事前之車速當在時速一百公里以上,否則,不可能剎車距離超過三十至五十五公尺後,復凌空衝出十餘公尺遠。
(六)綜上,被上訴人再三主張「死者超速、飆車」之事實,係指機車在緩衝坡之前
的車速,而非指死者在緩衝坡上飆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質疑:「緩衝坡係屬土石路面,其路面似非平坦光滑,能否超速行車」云云,實屬誤會被上訴人所陳。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因業務之精簡,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內政部營建署,並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省住都處,為蘇澳鎮「○○○區○號道路工程」設計施工單位,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則為管理單位。該道路已供公眾使用,惟因設計瑕疪,未於道路終點設置警告標誌或夜間警告燈等安全設施,致被害人程綱毅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乘騎機車行經該處時,應變不及,衝上道路終點之土堆,摔倒死亡。上訴人甲○○○為程綱毅之母,因程綱毅之死亡,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原省住都處及蘇澳鎮公所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原省住都處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原省住都處及甲○○○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原省住都處及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則以:上訴人甲○○○之子程綱毅乘騎機車肇事路段,為蘇澳鎮「○○○區○號道路工程」第二期工程道路;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尚未完工驗收,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指之公共設施。又承包商施工後,已同時在道路終點約二十五公尺處,設置圓錐形反光警告標誌及旗幟,並依道路寬度,填實長約三十公尺之土方,作為緩衝坡,安全措施並無欠缺,亦無任何設計上之瑕疪。死者程綱毅乘騎機車肇事死亡,係酒後飊車所致,與道路之施設無關。縱認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上訴人甲○○○於原審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甲○○○主張原上訴人省住都處為蘭縣蘇澳鎮「○○○區○號道路工程」設計,並發包予訴外人享志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享志公司)承攬建造。而該工程之第二期工程道路,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完工,經省住都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初驗合格,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正式驗收完畢,同時移交蘇澳鎮公所管理。上訴人甲○○○之子程綱毅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晚間十時許,乘騎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肇事,同月五日被發現陳屍於道路終點以外之土堆中。甲○○○以該道路之終點欠缺安全設施,致程綱毅乘騎機車摔倒死亡,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案經原省住都處及蘇澳鎮公所拒絕賠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工程契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初驗報告、省住都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三住都工字第0七七三五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四三─四七頁、第六四頁、本院更一卷第五0頁、及外放證物),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上訴人省住都處所設計之蘇澳鎮「○○○區○號道路工程」,共分三期編列預算施工,死者程綱毅乘騎機車肇事時,第一期工程早已完工並開放通行使用,第三期工程則因預算關係,尚未接續施工。本件事故地點,即為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與預定之第三期工程銜接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甲○○○主張對造未於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夜間警告燈,亦無其他安全設施,但為原省住都處及蘇澳鎮公所所否認。查:
(一)依上訴人甲○○○所提現場照片,顯示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之柏油路面外,確有緩衝坡之設施(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證人即原省住都處職員林基祥亦證稱:「本件系爭路段原來設計時並無規定要設計路障,路段完工後,依據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尺(按係「里」之誤)之時,才施設緩衝路面有四十公尺---因該道路是分段施工,分第一、二、三期,緩衝路面是告知前面已無路可通,才設置的」(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證人即原省住都處承辦工程師高俊松亦稱:「---因預算問題導致第三期工程無法繼續做,為安全起見,要求承包商於道路終點施作三、四十公尺長之緩衝坡,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緩衝坡是依據道路交通規則規定時速約略計算出來的,已有足夠安全距離」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八二頁);原省住都處工務所主任范俊毅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更一卷第八一頁)。經核現場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係在享志公司申報完工(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前。省住都處及蘇澳鎮公所死者程綱毅乘騎車肇事前,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即已有緩衝坡之安全設施,洵非無據。
(二)原省住都處與享志公司之工程合約,雖無施作緩衝坡之約定,惟據證人即享志公司之工地職員劉錫雄證稱:「契約沒有約定在道路終點施作反光板或緩衝坡。因施作緩衝坡只要利用廢土,以推土機推成斜坡即可,不須增加成本,為了安全起見,我們公司自動施作長約三十公尺的緩衝坡」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八0頁反面)。按維護工地安全,係享志公司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所負之義務;而工程契約第十二條亦約定:「配合施工: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即原省住都處)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享志公司)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參酌前引證人林基祥所稱:「因該道路是分段施工,分第一、二、三期,緩衝路面是告知前面已無路可通,才設置的」等證詞。堪認第三期道路工程因預算關係,未能於第二期工程完工後接續施工,為警告駕駛人「前面已無路可通」,因而設置緩衝坡,此當屬工程合約第十二條所指本契約工程相關之其他臨時設施。承包商享志公司於第二期工程完工之際,於道路終點施作緩衝坡,作為安全措施,不得謂無契約上之依據,尤不得空言否認事實上確有緩衝坡之設置。
(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受理死者程綱毅騎機車肇事死亡案件,並無製作現場圖等資料,業經該分局函覆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然證人即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洪春水證稱:「機車在壕溝裏(坑內),土堆上還可看到機車之痕跡,被害人撞倒壕溝壁倒下的,路的盡頭有一小段路,約三十公尺處」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所謂「路的盡頭有一小段路,約三十公尺」,即係銜接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之緩衝坡,此與前述照片,及證人林基祥、劉錫雄、高俊松、范俊毅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益信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確已施作長度約三十公尺之緩衝坡,作為安全設施,殆無疑義。至於警員洪春水另稱:「馬路盡頭有一個大壕溝,同時還有好幾個土堆---」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當係指緩衝坡盡頭為大壕溝而言,不得執此遽認道路終點並無緩衝坡之設施。上訴人甲○○○主張承包商並無施作緩衝坡之義務,進而否認第二期工程道路終點有緩衝坡之設施,自無可採。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固係指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尚未完成並供公眾使用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原省住都處所設計之「○○○區○號道路工程」之地段,原非道路,由其設計為道路,分三期施工,第一期工程由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發包興辦,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驗收,並供公眾通行使用,第二期工程道路長三百四十三公尺,由前揭享志公司承作施工,雖已完工,但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死者程綱毅乘騎機車肇事時,尚未經驗收交付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非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外人享志公司所承作施工之第二期工程道路,在驗收交付管理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前,尚難謂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適用,況且施工承作之享志公司亦已依上揭規定,於第二期工程末端設置緩衝坡,已如前述。
七、又查○○○區○號道路第二期工程,為設於市區尚未驗收、交付管理之道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承包商享志公司既依上開規定之限速計算足夠之安全距離,設置長約三十公尺之緩衝坡,自足以警示駕駛人「前面已無路可通」。況緩衝坡係屬土石路面,與第二期道路工程係柏油路面者,截然不同,車輛行駛其上,亦足以促使駕駛人提高注意。如駕駛人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以通常之注意行駛,足資反應路況不同,及時煞停或減速慢行,殊無危險之虞。查證人即最先發現被害人程綱毅屍體之黃奕智證稱:「被害人躺的位置距馬路四、五十公尺」(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證人即警員 吳鴻明 亦稱:「只記得人與機車均在土堆盡頭之後,機車在壕溝內,人在壕溝外附近」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死者程綱毅乘騎機車竟然越過三十公尺之緩衝坡,屍體躺在距離道路盡頭四、五十公尺以外,可見其乘騎機車肇事身亡,係自第一期工程路段行經第二期工程路段,均超速行車所致,並非出於第二期工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尚難認上訴人原省住都處、或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原省住都處及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連帶賠償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原審命上訴人原省住都處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利息,即有未洽。上訴人原省住都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甲○○○之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宜蘭鎮公所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