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併案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釀成災害,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 高天賜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車禍死亡)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高天賜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均確定在案。其等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共同之犯意,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且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於其二人與不知情之案外人 高水木 、 高陳腰 、 高勝隆 、 高得銘 、 高廖峰 等人共有之台北縣○○鎮○○○段鵠鵠崙小段第三之一、三之二、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三之三、二六七、二六八等地號法定山坡地上,供人支付一定費用後傾倒堆積廢棄物,而經營使用該山坡地,因該山坡地之地勢陡峭,且傾倒之廢棄物未做坡面之保護措施,遇豪雨而便造成沖蝕、塌方至下游之汐止鎮地區之基隆河上游等河川,阻斷河川水流而造成水患而釀成災害。嗣高天賜並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僱用明知上情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乙○○駕駛大貨車,在上開土地上,將已經他人傾倒廢棄物整理運送移位,以便繼續容納他人所傾倒之更多廢棄物。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乙○○正駕駛GE-657號大貨車,於該地將廢棄物搬運移位。高天賜與甲○(高天賜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車禍死亡後,由甲○單獨繼續犯行)竟卻仍不停止上揭犯行,繼續供人以卡車自山下運送廢棄物上山致該土地現場傾倒堆積而經營使用該山坡地。陸續經附近民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信函向法務部長投訴舉發,及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先後經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相關人員親至現場會勘仍未見有停止傾倒堆積廢棄物之跡象,因而繼續開單告發並報請檢察官移請併辦。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其在該地種植蔬菜,並未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供人付費傾倒堆積廢棄物之情事,因其年紀已老,所有之事均由已死亡之高天賜在負責,其完全不知情 云云 。被告乙○○則辯以:伊受僱於高天賜,於該地將所已堆積之廢棄物移位剷平用以造路,並無自山下運送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
(一)該系○○○鎮○○○段鵠鵠崙小段第三之一、三之二、四、四之一、四之二
四、三之三、二六七、二六八等地號土地,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復經行政院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示同意直接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等情,有存於本院卷之臺北縣政府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一五五四六一號函乙份在卷可佐,是該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亦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警訊時稱:我的山坡地上有擅自未經許可堆積的土石及廢棄物,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取締過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我被取締後有停止傾倒及堆積土石、廢棄物,但最近幾個月我發現土石因日積月累有壓實減少的現象,於是我又開始傾倒土石,把土填平.....我在私有地整地及開發,係供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云云。(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偵卷第三、四頁)、(台北縣政府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及檢察官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天,有○○○鎮○○○段鵠鵠崙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履勘,還有人傾倒廢土?)答:是有的。我向人家買,叫高天賜幫我填土舖路,想要種田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卷第三三、三四頁正面)、我們只是修路,才造成廢棄物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對證人 林文智 、 周明來 所述有何意見?)我們是要餵 豬云云 (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背面)、(廢土何人叫乙○○倒的?)高天賜。我種田、種菜,未舖路云云(原審八十八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五八頁)。綜合被告甲○於上揭期日之供詞,其對於在前揭屬於山坡地之土地上傾倒土石等廢棄物之原因及目的,即有「養豬」、「種菜」、「造路」等不同之陳述。另查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高天賜所供稱:(縣政府去看的現場【提示照片】,這廢棄土是否你推平?)是的。(這些廢棄土何來?)做田。(這種土如何能種田?)以前是 吳蒼生 出錢,要我出地來倒,但他們沒有給我錢。這次是因為田太小,要向人家買廢棄土來填。(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以後,何時又開始繼續在填?)沒有再填。直至十月開始又倒,共只有六台。(縣政府十月八日照的像,你是何時倒?)最後一次是十月中旬(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七、八、九月有無倒?)沒有。縣政府到之前有倒,是十月初倒六台廢棄磚頭。(廢棄磚頭是甲○買?)他叫我買。乙台三百元。(推土有無經過縣政府同意?)有向鎮公所說,他說要十甲地,我也不要這麼多。(有無同意書?)有叫我不要對外經營廢土場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偵卷第三四至第三五頁)、(警方人員於⒓六時當場於○○鎮○○○段四之一、四之二號查獲你僱用乙○○駕駛GE-657號大貨車非法傾倒廢棄物是否屬實?)屬實,係自近半年左右以每車次一千五百元僱用乙○○。因該處所我想用來耕作農作物,但因
地不平,所以運些廢土填平。我與甲○係親兄弟,該處所我亦擁有產權且經甲○本人同意傾倒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偵卷第三頁)、(你在十月八日曾被警查獲移送法院?)就是同一地點....。十月中旬,因下雨買六台磚塊堆在那裡。這次我是叫乙○○載到其他地方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偵卷第一三頁)、(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是在整平土地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四頁)、是拆古厝的木屑及土塊。有用大塊堆在旁邊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我是要造路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那些廢土何來?)七十九年之廢土,但不平,所以要移位,才可耕種,(為何在偵查中說十月又開始倒土,只有六台?)是為做道路,從外面買六台磚塊,要做產業道路,稻米才可載運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七頁)、(【提示台北縣政府函、照片】有何意見?)不是廢棄物,是木屑,很薄只有一點點,是要給豬吃,先放在那裡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背面至第一七三頁)、(有無倒廢棄物?)有倒磚頭及燒過的木頭,是要餵豬的。其他兄弟沒有同意,(有無占用他人用地及道路地?)無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渠先後所供扞挌不一。相互核對被告甲○、高天賜前揭所供之內容,相互齟齬矛盾,具見其等畏罪飾卸之情。
(三)同案被告高天賜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時及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曾先後供承:(對證人林文智、周明來所述有何意見?)有同意林文智去倒。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有再倒磚頭,未經縣府核可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背面)、(是否未經許可○○○鎮○○○段鵠鵠崙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公告之土地倒廢棄物?)這件事已告發過。現場並未增加。當場以前是坑道,我們載東西補起來,後來被舉發,就沒做了,縣府換了承辦人員又移送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八八號偵卷第二四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先後供認:我係自最近半年受僱於高天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時於○○鎮○○○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上駕駛GE-657號大貨車傾倒廢棄物而為警查獲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偵卷第四頁)、(高天賜僱用你運廢土?)是,我受僱在同一塊土地把廢土移位,移的距離大概有二至三百公尺。(你載的磚塊是誰堆好的?)我是從起運地把磚塊載到他叫我倒的地方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前偵卷第一二頁背面)、(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是把土石移位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四頁;另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第一八一頁,原審卷㈡第二七八頁背面、第二八一頁均同旨)、我在他們土地上把土石移位約二百公尺,是堆積已久之磚塊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七頁)、(對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履勘現場之指界資料有無意見?)是高天賜僱用我將石塊運走,價錢以車趟來算,一趟一千五百元,估計運四、五趟,將土石運至高天賜自己之田,距離約一、二百公尺,只要倒在那裡就可以,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六六頁)、我半年前載過,也是高天賜僱的,將廢棄物從山上一處載到另一處。本案他是在馬路上問我,一趟一千五百元,是載建築廢棄物,我不知是山坡保育地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五八頁)。
(四)證人 周敬堂 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本案為我查獲,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派出所主管看見有大卡車載土到山上傾倒,是從山下載上來,我就去取締。...他所傾倒之山邊山腳下有溪流,下雨時會將廢棄物有毒品沖到溪裡流到保長坑溪再到基隆河。該處廢棄物堆積情形很嚴重。(被告前案傾倒土壤情形是否知道?)知道。他們在旁邊土地另起爐灶。(他們倒土目的為何?)賺錢。(是否是為種菜?)不可能,連雜草都長不出來。(被告是否將同一塊地上一邊之土運到另一邊?)不可能,我看見他們二邊都有倒,且土地是邊坡,倒下去不可能挖起來。(被告有無做防護措施?)無,既無擋土牆也無防水襯墊。(從何時開始倒?)很多年,一直未停過,都是乘夜間、凌晨偷倒。(有無補充?)有時會有沼氣造成山林燃燒。(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三至第七四頁)證人 戴慶良 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訊問時分別證稱:(本案涉訟地點是否你去查報?)是,查報很多次。(被告等人之行為如何?)他們承包土地廢棄物傾倒至該地。(該等廢棄物傾倒後可否種菜?)不行。他們還燃燒以減少份量,可以多倒,他們所倒地點是斜坡,土石下滑會將森林掩埋,我一再查報,他仍在倒。(被告等傾倒廢土,有無做邊坡防護措施?)沒有。(系爭地點之地貌原來如何?)原來是田,邊緣是斜坡,我再查報,他們是剛倒土之資料,被告搬運廢棄物車輛後來將道路壓壞,破壞山坡原貌。(參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場履勘後有無再查獲被告倒廢土?)有,有查報數次,他都在夜間傾倒,面積一直向外延伸,都是倒工地廢棄物,含模板、鋼筋鐵條及土地之水泥廢棄物,是周明來去查的,等清潔隊員通報我們去現場看都確實,有看到現場在冒煙。(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三八頁)(何人傾倒廢土?)都是高天賜出面較多,我們查報是以行為人為對象,地是被告二人共有。(【提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縣政府會勘紀錄】所載何意?)本來高天賜拒簽,廢棄物都是他承攬過來的,主事的是他,他會開卡車,甲○不會開卡車,不知他有無獲利。甲○住山上,據現場二、三十公尺,廢棄物倒在他家門口。(參見原審㈡第
二七八、第二八0頁)證人林文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亦陳稱:(有無在系爭土地倒廢土?)有,是朋友介紹我去倒,我是幫人倒賺工錢,我營業範圍包括廢棄物清理,被告高天賜說他養豬有廢棄物要處理,他會幫我一起處理,向他太太說給他們一車一千五百元,他說可以倒,我是倒廢板模,但被周明來查獲,將廢棄物載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證人周明來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我取締林文智他傾倒事業廢棄物,含建材廢棄物夾雜廢土、木材,我給他們罰款共三十幾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他們都未繳。(查獲林文智幾次?)一次,關係企業元成環保公司的車子也有二次。他應是去被告的地倒,查獲處離被告地二百公尺。(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證人 林耀昌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亦到庭稱:本間系爭山坡地違法傾倒廢棄物迄今幾乎沒有停止過,自八十二年繼續到現在,被告甲○前案已經判刑過,會勘通知有送達給被告甲○,但他沒有到場等語。綜上證人之陳述,系爭土地確實經人供為廢棄物之堆置傾倒場,堪可認定。被告甲○所辯:其餘系爭土地上種菜云云,被告乙○○辯稱:於系爭土地現場造路云云,均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再查檢察官及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所見結果如下:⑴時間: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結果:測量人員表示該址以前曾測量過,其中有一塊地倒有工程廢土沒有測到。據 高蕭吉 稱該土係高天賜傾倒。現場照片五幀,顯示該地其中有一塊地倒有工程廢土。(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偵卷第二一之二至第二二頁)⑵時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結果:檢察官履勘現場,發現廢土仍在,並在廢土上舖黃泥土,高天賜稱在泥土上種植白菜。(附現場照片八幀)(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八八號偵卷第二六至第二七頁)⑶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結果:①現場堆積土石及廢棄物。(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下幀現場照片)②現場邊坡種植蓮霧樹數株,以臨時插枝方式立於土地上,漸漸乾枯。(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背面上幀、第一0八頁上幀現場照片)③廢棄物邊坡已有裂痕。(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背面現場照片二幀)④邊坡未做任何防護措施,土石滑入山谷。(原審卷㈠第一0九頁下幀現場照片)⑤進入該土石場之道路,應是用廢棄物堆積壓平而成。⑥高天賜稱原地為梯田,為增加種植面積才推平。⑦有小部分土地種植如高麗菜、芹菜、菜頭、紅菜等。(原審卷㈠第一0六至第一0九頁)⑷時間: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果:①現場為一片整平之土地,地面山坡有磚塊、木屑、廢鐵、廢磁磚等廢棄物,平地邊緣靠山谷部分,有堆積小堆之廢土、事業廢棄物,若干土堆仍在冒煙,有燃燒過痕跡。(原審卷㈡第二四一頁現場照片二幀)②邊坡未做防護措施,夾帶廢棄物之泥堆滑落山谷,樹木傾斜。(原審卷㈡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背面現場照片五幀)。(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四0至第二四三頁)俱見系爭土地經闢為廢棄物之堆積傾倒場無疑。
(六)另參諸被告甲○於原審之陳述:(對證人戴慶良所述有何意見?)我是住汐止山上,高天賜未分錢給我,地是共有,他說要造路。我年紀大了,又沒讀什麼書,土地都是高天賜在管。(【提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傾倒廢棄物照片十九幀】有何意見?)是高天賜做的。我未收錢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七八至第二八0頁),其於本院調查中分別供稱:(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有何意見?)我只有在該地種菜、種稻,其餘我不知道。(為何該地被傾倒大量廢棄物?)都是高天賜做的,我不知道。(你不是住在該地附近嗎?)我天一亮就去賣菜,我沒辦法阻止高天賜。(對測量結果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是高天賜做的。(你有共有權,你都不管嗎?)沒辦法,他也是共有人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都倒滿垃圾?)我有在該地種植蔬菜、水稻。(但是現場都是垃圾,你如何種植?)這高天賜做的,我不知道,這是共有的土地,他讓人倒垃圾我也沒辦法。(既然是共有土地,你有權利反對他這麼做。)這共有土地我沒辦法,我只管自己有土地種植就好了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對於高天賜有收取費用供人在前揭土地上傾倒堆積垃圾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該是與其無關,是由高天賜負責處理,高天賜未將所收得之金錢分配給其,其僅在該土地上種菜而已云云。但查,系爭山坡地經從事廢棄物傾倒堆積,不可能從事蔬菜之種植,此已經證人周敬堂、戴慶良證述在卷,復有卷附照片足憑,已如前述,被告甲○所辯其餘該地種植蔬菜云云,顯非實在。又查凡對於犯罪於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者,皆為共同正犯,並非以親自參與或親身到場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承其有餘系爭山坡地上從事整地及開發(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高天賜於警訊中亦供稱:系爭土地為渠與被告甲○擁有產權,被告甲○有同意傾倒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再查同案被告高天賜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車禍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但查系爭山坡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相關人員親至現場會勘仍見有傾倒堆積廢棄物之跡象而有繼續經營使用之情形,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三八一二二號函及所附之現場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足憑。又查被告甲○居住於系爭山坡上,茍其未與高天賜對於對於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衡情其斷不會同意其住家前經人長期傾倒廢棄物,影響其生活起居及原有蔬菜種植之工作。再參諸被告甲○因與高天賜曾於八十二年間,共同違法使用經營系爭山坡地而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高天賜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均確定在案等情,顯見,被告甲○所辯:其年紀已老,所有之事均由已死亡之高天賜在負責,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此外,參諸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所提出之照片,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系爭現場經人焚燒所堆積之廢棄物,火光漫天;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有一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由證人林文智駕駛,經證人周明來查獲)正在系爭土地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同年月二十日,系爭土地經人傾倒廢棄物等情。並有⑴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四幀(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偵卷第六至第八頁)時間: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十時三十分,地點○○○鎮○○○段鵠鵠崙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行為人:甲○,結果:①現場堆積土石及廢棄物。(同偵卷第七頁現場照片下幀)②違規面積約零點零五公頃。③未做好坡面防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④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⑤隨意堆置棄土,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同偵卷第八頁現場照片二幀)⑵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五北縣汐地一字第九八七八號函○○○鎮○○○段鵠鵠崙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同前偵卷第二三至第二八頁)⑶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八六北縣汐地一字第四八0號函○○○鎮○○○段鵠鵠崙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四、四之二四、二六七、二六八地號等七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全部各乙份(同前偵卷第四0至第六三頁)○○○鎮○○○段鵠鵠崙小段第四、三之二、三之三、四之二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原審卷㈠第三三至第三九頁)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北縣汐地資字第一0四五七號函○○○鎮○○○段鵠鵠崙小段三之一、四之一、四之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原審卷㈡第二二九至第二三二頁)⑹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汐地資字第一五七五號函○○○鎮○○○段鵠鵠崙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原審卷㈡第二四七至第二四八頁)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元月七日北縣汐地二字第一八三號函○○○鎮○○○段鵠鵠崙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二六七、二六八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同右偵卷第三八至第三九頁)⑻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北縣汐地二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函○○○鎮○○○段鵠鵠崙小段三之一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原審卷㈠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五頁)⑼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北縣汐地二字第一一七八號函○○○鎮○○○段鵠鵠崙小段四之二地號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原審卷㈡第二四五至第二四六頁)⑽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八八號偵卷第一0頁)暨現場照片三幀(同偵卷第二一頁),時間: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時二五分,地點○○○鎮○○○段鵠鵠崙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行為人:甲○、高天賜結果:①違規處理廢棄物。②違規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堆置廢棄物二處,面積各約七十及三十平方公尺。③未做好坡面防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④隨意堆置廢棄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北縣汐建字第一四0九二號函附鵠鵠崙段鵠鵠崙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再次違規山坡地查報表乙份(同前偵卷第一三至第一五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查報指稱行為人高天賜涉嫌不聽制止屢次傾倒廢棄物於土地標示內,惡性重大,應予重處。等資料在卷足憑。()復有附近居民因不滿被告等長期供人以卡車載運廢土傾倒,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而向時任法務部長城 仲模 舉發投訴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信函在卷可憑(參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五七一號卷第二頁)。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二八二八四二號函所檢送之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及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命令立即停工函、現場照片、會勘通知函、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八北縣汐建字第一四0九二號函、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謄本影本、地籍圖、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三八一二二號函所檢送之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及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會勘通知函、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北縣汐清字第一五六0五號函、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土地謄本影本、地籍圖等附件在卷可稽。觀諸前揭照片可見於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會勘當時,系爭土地現場仍繼續供人傾倒垃圾。又前揭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坡度陡峭,被告等經營使用該山坡地,供人付費隨意傾倒磚塊、土石、垃圾等廢棄物,卻並未做任何保護掩蓋措施,隨時有水土流失造成坍塌之虞,如遇大雨沖刷,將沖蝕漫流至山下造成河道淤積堵塞,而引發水犯之公共危險,已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會同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屬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而系爭山坡地位居基隆河上游,被告等經營使用該山坡地,供人付費傾倒堆置廢棄物,但並未做絲毫防止沖刷及排水系統之設施,而該山坡地地勢走峭,因傾倒廢棄物,未做坡面保護措施,遇豪雨將產生沖蝕、坍方致基隆河所流經之汐止鎮地區而釀成水患之事實(台北縣汐止鎮近年來每逢大雨便水患成災,此為家喻戶曉之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地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經營使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揭相關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及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於上揭其共有之山坡地堆積土石、廢棄物,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並致水土流失並釀成災害,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因已釀成災害,並應依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乙○○智慮健全之人,當明知任意於系爭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將釀成水患而生公共危險,竟受僱在該地駕駛大型車輛將已經他人傾倒廢棄物整理運送移位,以便繼續容納他人所傾倒之更多廢棄物,依其情形,因與被告甲○及已死亡之被告高天賜,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引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為起訴法條,但因犯罪事實欄中對於被告等之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已記載明確,就漏引法條之闕漏應予補充。又查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甲○行為持續中之八十七年元月七日經修正公布為:「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其中犯罪構成要件稍有不同,新法之刑度亦較舊法為重。
因被告甲○之犯行跨越新舊二法之公布施行之期間,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但查被告乙○○之犯行僅存在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止,其犯罪後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修正公布為現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比較新舊二法之行度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論處。然被告等因同一行為於同一時、地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處斷。被告甲○於上揭期間之先後犯行,為持續犯,僅應一罪論處,與連續犯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經詳查,遽信被告二人片面不實之辯解,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殊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均不高,為謀一己之私利,而觸犯本件之犯行,釀成水患之災害,犯後復未供承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