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倍達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
林冠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應沒收之物名稱欄關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應沒收之物名稱欄關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打字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