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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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駒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家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樹德科技大學行政大樓4樓休閒運動系辦公室,先以打火機燒毀破壞該辦公室大門下方之塑膠氣窗後,將手伸入門內打開門鎖,再進入該辦公室,後徒手竊取其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校生活輔導組組長 邢鼎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5頁、第14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4至6頁;偵緝卷第45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本件所破壞之上開辦公室大門下方之塑膠氣窗,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破壞該氣窗後,徒手伸入門內開啟門鎖入內行竊,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再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8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案),上開第5案至第9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屬其
犯罪所得,要屬無疑,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茲據其於審理中供稱已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財物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是本院僅堪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之犯罪所得即為該等物品賣得之現金1,000元,則被告本件竊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之犯罪所得即為2,200元(計算式:1,000元+1,200元=2,20
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M500-PU5│1台│││00CA)││├──┼──────────────┼─────┤│2│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X456UB)│1台│├──┼──────────────┼─────┤│3│羅技R400無線簡報器│5支│├──┼──────────────┼─────┤│4│IPADPROSMARTKEYBOARD│1台│├──┼──────────────┼─────┤│5│IPADPROAPPLEPENCIL│1支│├──┼──────────────┼─────┤│6│APPLE5WUSB電源轉接器│1具│├──┼──────────────┼─────┤│7│Lightning對USB連接線│1條│├──┼──────────────┼─────┤│8│現金(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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