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選任辯護人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軍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香腸、臘肉重量合計參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自大陸地區寄送物品至臺灣地區,應遵循臺灣法令,且依其年齡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明知大陸地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非疫區,大陸地區豬肉製品臘肉、香腸等為可傳染口蹄疫之動物製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禁止輸入,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自稱「玥」之成年女子(下稱「玥」),共同基於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由「玥」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寄送臘肉及香腸等豬肉製品約3公斤,嗣該大陸地區產製之臘肉、香腸等肉品,於107年1月16日透過國泰航空CX0472號班機,以航空運送方式輸入來臺,暫存桃園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專區,再委託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貨物名稱:「privatebag」、數量:「1」為名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CX/07/079/k3410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0000000號、收貨人名稱/地址:李俊賢、臺灣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1),惟於107年1月17日8時為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經會同中天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並扣得前開豬肉製品臘肉及香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雖為現役軍人,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訴卷第73頁),亦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頁),然其本案所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罪,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64頁),並有證人即中天公司負責人 廖翠玲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技士 陳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9至10、14至15頁),並有深圳市之宇雲端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107年1月15日派件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防檢局新竹分局107年5月2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4923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8年2月26日北普竹字第1081004857號函暨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2、17至30頁;訴卷第24之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網站
上以不詳價格訂購前開臘肉及香腸,並由上開豬肉製品廠委託不知情之中天公司申報進口云云,惟據被告否認在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稱:是大陸網友「玥」寄送與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173至179頁;訴卷第72至73頁),遍查卷內所有證據,並無被告透過網站訂購前開臘肉及香腸之相關購買資料,審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應無須再飾詞捏造前開臘肉及香腸來源,其前開供述之可信性極高,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既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
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與「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人員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臘肉及香腸等豬肉製
品3公斤,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輸入之數量甚少、甫輸入本案檢疫物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役、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訴卷第7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於本案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75頁),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思及被告所為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之豬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影響國內動物及人體之健康,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且於
107年起,因大陸地區爆發嚴重之非洲豬瘟疫情,迅速擴及各省市,我國主管機關為防堵疫情隨著兩案密集之旅客、貨物往來而蔓延至臺灣,立即於107年下半年在機場、海關等地嚴格禁止擅自攜帶或輸入大陸地區之肉品來臺,並藉由新聞之強力播送及祭出高額罰款,避免臺灣成為下一個疫區,以保護國內動物及人體之健康,本案被告輸入前開豬肉製品之地點為107年1月17日,固然當時因大陸地區之非洲豬瘟疫情未經各類資訊傳播媒體流傳而廣為臺灣人民所知,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臘肉、香腸重量合計3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復上開扣案物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逕予沒入,有本院
108年4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訴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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