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聰呈原為址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興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陸公司)之員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秋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方式,竊取興陸公司之財物得手,嗣經興陸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08年1月5日10時許,經吳聰呈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吳聰呈上開行竊時所著衣物,再於同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系爭車輛,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其上開行竊時所著之物及其行竊時用以盛裝行竊所得之黑色手提袋,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聰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63頁),經核與證人即興陸公司人員 張文彥蘇鴻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6頁),並有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蒐證照片17張(見警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第37至50頁、第53至76頁、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合理賠償興陸公司所受損害,並參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件2次行竊時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9萬
元、1萬8,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黑色手提袋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本件2次行竊時裝盛行竊所得財物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是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行竊時身著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然尚非直接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財物│宣告刑及沒收│├───┼────────────────┼────────┤│1│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2時許,至興│吳聰呈犯竊盜罪,│││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陸公司│處有期徒刑捌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辦公室,入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會計│8所示之物沒收;│││人員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49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7年12月19日3時27分許,前往│吳聰呈犯竊盜罪,│││興陸公司上開辦公室,入內徒手竊取│處拘役參拾日,如│││置放於會計人員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易科罰金,以新臺│││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黑色背心1件│├───┼───────────────────────┤│2│灰黑色長袖內衣1件│├───┼───────────────────────┤│3│卡其色長褲1件│├───┼───────────────────────┤│4│便帽1頂│├───┼───────────────────────┤│5│ 弘舜 貨運制服1件│├───┼───────────────────────┤│6│工作手套1雙│├───┼───────────────────────┤│7│運動鞋1雙│├───┼───────────────────────┤│8│黑色手提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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