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二、經查:受刑人陳世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5月。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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