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繼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9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繼崴(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9月7日囑託抗告人現執行中之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在法務部○○○○○○○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為5日,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09年9月7日送達裁定之翌(8)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本應於109年9月12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遞延至同年月14日(即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法務部○○○○○○○十六工收狀登記章戳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