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廖芳鄉
鄞域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陳 潘錦癸
陳瓏升 蔡日昇 蘇珠鑾 蘇柏勳 蘇文蘇文河 蘇和美 蘇鄭 玉帶 蘇宏昌 蘇高陞金泉 蘇國菖 蘇天仁 受告知訴訟人國 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珠鑾、蘇柏勳、 蘇文鍾 、蘇文河、蘇和美、蘇 鄭玉帶 、蘇宏昌、蘇高陞、 蘇金泉 、蘇國菖、蘇天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蘇新能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歸原告廖芳鄉單獨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廖芳鄉應補償原告鄞域棟及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蘇新能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4月16日死亡,原告撤回對被告蘇新能之起訴,追加蘇新能之全體繼承人即蘇珠鑾、蘇柏勳、蘇文鍾、蘇文河、蘇和美、 蘇鄭玉帶 、蘇宏昌、蘇高陞、蘇金泉、蘇國菖、蘇天仁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25、26頁),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受告知訴訟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告知,未到院參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陳潘錦癸 、陳瓏升、蔡日昇及已故蘇新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多次協調未能協議分割,且被告蘇珠鑾、蘇柏勳、蘇文鍾、蘇文河、蘇和美、蘇鄭玉帶、蘇宏昌、蘇高陞、蘇金泉、蘇國菖、蘇天仁(下稱蘇珠鑾等11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75平方公尺,原告廖芳鄉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18,折算面積為54平方公尺,而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均未滿5平方公尺,為免依原物分割將造成畸零地之狀況,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廖芳鄉,其餘共有人則由原告廖芳鄉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蘇珠鑾等11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卷175-177頁登記謄本),並無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蘇珠鑾、蘇柏勳、蘇文鍾、蘇文河、蘇和美、蘇鄭玉帶、蘇宏昌、蘇高陞、蘇金泉、蘇國菖、蘇天仁(下稱蘇珠鑾等11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查系爭土地目前係呈現閒置狀態,僅有簡易車棚一座,並無任何建物等情,經原告陳稱明白,並有照片4幀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75平方公尺,原告廖芳鄉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54平方公尺,而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面積均未滿5平方公尺,又經本院將系爭土地送由「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後,認為合理單價為24550元/平方公尺(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6頁),本院審酌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廖芳鄉,其餘共有人由原告廖芳鄉以金錢補償,可避免依原物分割所造成畸零地之狀況,應屬公允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同法第88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有人陳潘錦癸、陳瓏升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卷178、179頁登記謄本),而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3月31日與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見卷第98頁),經本院合法告知而未到院參加,依上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陳潘錦癸、陳瓏升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請求權有權利質權(附表二編號2、3),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蘇珠鑾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3項所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依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被告蘇珠鑾、│75分之4│訴訟費用由左列│││蘇柏勳、蘇文││11人連帶負擔75│││鍾、蘇文河、││分之4│││蘇和美、蘇鄭│││││玉帶、蘇宏昌│││││、蘇高陞、蘇│││││金泉、蘇國菖│││││、蘇天仁共11│││││ 人公同 共有│││││││││││││││││││││││││││││││││││││││││││├──┼──────┼─────┼───────┤│2│陳潘錦癸│50分之3│抵押權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陳瓏升│50分之3│抵押權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蔡日昇│75分之4││├──┼──────┼─────┼───────┤│5│鄞域棟│75分之4││├──┼──────┼─────┼───────┤│6│廖芳鄉│25分之18││└──┴──────┴─────┴───────┘附表二:
┌──┬────┬─────┐│編號│受補償人│金額││││(新台幣)│├──┼────┼─────┤││蘇珠鑾││││蘇柏勳││││蘇文鍾││││蘇文河││││蘇和美│││1│蘇鄭玉帶│98,200元│││蘇宏昌│(由左列│││蘇高陞│11人共│││蘇金泉│同受領│││蘇國菖│)│││蘇天仁││├──┼────┼─────┤│2│陳潘錦癸│110,475元│├──┼────┼─────┤│3│陳瓏升│110,475元│├──┼────┼─────┤│4│蔡日昇│98,200元│├──┼────┼─────┤│5│鄞域棟│9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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