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九四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七○○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二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二十六小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執行保護管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本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於本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期滿,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七○○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起訴書、刑事判決電腦查詢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為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本院檢察署偵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應就被告所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潛在可能之危害程度仍非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二次觀察勒戒,均經不起訴處分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犯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於審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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