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郎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郎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6年5月17日因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694號上訴
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劉俊郎於97年8月23日入監,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2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劉俊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行經 王素美 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所經營之好酒量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附近,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卡拉OK店內,竊取放置在營業櫃臺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41元(含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1個、5元硬幣69個、及1元硬幣36個,已扣除劉俊郎所有之95元)得手後離去,並於店門口與王素美擦肩而過,王素美見抽屜零錢失竊,隨即出外查探,適有路人 潘金隆 目擊劉俊郎自該卡拉OK店先進後出,王素美遂與潘金隆於附近搜尋劉俊郎蹤跡,並於鄰近卡拉OK店約50公尺之嘉里三街148巷處尋獲劉俊郎,適王素美與潘金隆質問劉俊郎時,路人 郭文清 亦行經該處而一同協助處理,經王素美搖晃劉俊郎外套口袋,發現有零錢硬幣碰撞聲響,懷疑認均係贓物,劉俊郎遂與王素美、潘金隆及郭文清一起回到卡拉OK店。然劉俊郎於返回店內後,僅交出約200元贓款,尚有約200餘元贓款在其身上,竟於王素美、 潘金龍 及郭文清3人討論是否報警處理,以取回王素美所有財物之際,為避免己身遭警移送,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趁隙進入該卡拉OK店內開放式之廚房內,拿取王素美所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菜刀1把,與郭文清對峙,而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王素美、郭文清及潘金龍3人報警處理,以取回王素美所有財物之權利。經郭文清持塑膠椅子1把將劉俊郎所持菜刀拍打在地,並協同潘金隆壓制劉俊郎在地,王素美則早於劉俊郎手持菜刀時,即已報警而未遂。嗣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贓款441元(已發還王素美)及菜刀1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素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俊郎對於上揭時、地竊盜及持刀對峙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辯稱:沒有強盜犯行,沒有使他們難以抗拒,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壓住我,我有心臟病會無法呼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稱:被告持刀行為尚未達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且被告持刀時,被害人已完成報警,因此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尚非無疑等語。經查:
一、竊盜罪部分對於103年間2月1日上午10時許,行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美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竊取證人王素美放於櫃檯抽屜內之
441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亦與證人潘金龍於警詢證述有看到被告進入卡拉OK店後,未久手持紅色盒子走出等情(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一致,並有卡拉OK店內手繪圖1張、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及警卷第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自卡拉OK店廚房拿取菜刀,並持之面對證人郭文清,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使證人郭文清無法行使其報警權利之事實,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曾辯稱:拿刀係希望證人郭文清及潘金龍不要在壓制自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王素美當時已完成報警行為,並無妨害證人報警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行竊離去後,為證人王素美於附近追躡其行蹤,並於嘉里三街148巷巷口附近尋獲被告,再與證人郭文清及潘金龍一同將被告帶回卡拉OK店內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第126頁),且與證人王素美、郭文清及潘金龍3人證述相符,均堪認定為真實。
(二)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在卡拉OK店內所持用之菜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菜刀刀身金屬材質係單面開鋒,且長約16公分,全長(含非金屬製刀柄)約28公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倘持有該菜刀,在客觀上均足使人感到害怕恐懼,自屬一施強暴之手段無疑。
(三)復參酌證人王素美於偵查證稱:被告拿刀子對著我們(見偵卷第37頁)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當時我站在櫃台,3人就在我面前,被告持刀時不知道是指向何人,櫃台與店裡面的廚房很近,被告當時距離我也很近(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再比照卡拉OK店內手繪圖(見警卷第29頁)及證人郭文清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繪製之案發相對位置圖2張(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第103頁),可知被告拿刀後,係面對證人王素美、郭文清及潘金龍
3人,雖證人潘金龍見狀而退至門外,與店內有玻璃門相隔,此有證人潘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可參,且證人郭文清於本院時證稱:我覺得當時的態勢,被告拿刀是針對我(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其背面)等語,然證人郭文清會有此感受極可能係因其為離被告距離最近者,又證人潘金龍退至門外,僅可推知被告之強暴行為,對證人潘金龍而言,甚易防避而無受傷害之可能,而不影響被告持刀之際所欲施強暴對象之認定,故被告持刀後,所施加強暴之對象係證人王素美、郭文清及潘金龍3人應堪認定。
(四)又核閱證人王素美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三人商量是否報警時,被告就衝去廚房拿1把菜刀出來(見警卷第3頁)等語、證人郭文清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欲報警時,被告突衝入該店廚房內拿菜刀作勢攻擊(見警卷第8頁)等語、證人潘金龍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表示被告身上還有店內所損失的財物未交出,於是我說要報警,在店內被告一直表示身體不好不要報案抓我等語,希望我們放過他,結果被告聽到我們執意要報警就直接到案發處廚房內拿出菜刀(見警卷第12頁及第13頁)等語及證人郭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僵持不下,告訴人有說要報警,被告不知道怎麼樣,就退到廚房拿出刀子,我們三個人都嚇一跳(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足認被告在卡拉OK店內拿菜刀之時間點,係於被告與證人3人一同回到卡拉OK店內,並身上部分零錢拿出後,因證人王素美懷疑被告身上仍有屬於其所有之零錢,而與證人郭文清及潘金龍討論是否報警之際。
(五)綜合被告為證人3人所逮捕而協同回到卡拉OK店內後,因被告未如實交付所竊之財物,趁證人3人正商討報警與否而疏於注意之際,進入開放式之廚房拿取菜刀1把,持之與證人郭文清對峙,且被告自承:知悉持刀會使人感到害怕(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背面)等語,並參酌被告持刀之時機點及持用刀械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證人郭文清等3人報警,妨害王素美取回其財物之權利,因證人郭文清等3人未屈就被告所求而未遂。
(六)至被告曾辯稱:持刀係希望證人不要壓制我云云,經考量證人郭文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帶同回到店內期間未施以強制力,且被告拿刀前,我們沒有押住他,是他拿刀後,我們才壓制他(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等語,及證人王素美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持刀前,只有圍著被告,沒有肢體接觸或壓制(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並參以被告對自己回到卡拉OK店內一開始只交出部分贓款,在證人王素美說要報警時,被告仍可自由活動,並退至廚房取刀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於回到卡拉OK店內時,尚未為證人王素美、郭文清及潘金龍所壓制,否則證人
3人當可自行強行確認被告身上有無贓款、總額為何,而無須被告自行交出;復參酌被告對於其究竟是在持刀前或持刀後被壓制,前後供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顯有記憶模糊或重疊之情況,而無從認定其辯解是否正確,況被告倘能進入廚房持有菜刀,自顯示未為證人3人所壓制,而被告復持刀相向亦失其正當性,是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而無從採信。
(七)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美已報警,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語。然證人王素美於何時報警,經證人郭文清及潘金龍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在被告持刀被壓制後報警(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3頁)等語,而證人王素美於偵查中證稱在拿刀之前就已經報警(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當時記憶很模糊,好像有先打一次到派出所,拿刀時再打一次給警察(見本院卷第
123頁背面),且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們報警(見本院卷第
124頁)等語,是被告當時距離證人3人並不遠,應知悉證人3人在討論是否報警處理,更顯見被告持刀強制行為與妨害他人報警處理,以取回證人王素美財物權利間具有密接時空關係;是本院既認定被告當時持刀係妨害證人郭文清等3人行使權利,則證人王素美完成報警,且未屈就被告之要求而強制未遂,自與強制犯行完成與否無涉。
(八)綜上,被告既坦認強制犯行,其辯稱持刀係為避免自己再被壓制云云無從採信,是被告有前揭強制未遂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得手,為證人3人帶回卡拉OK店內後,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犯意,趁隙衝入該卡拉OK店內後方之廚房,並拿取證人王素美所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與證人王素美、潘金隆及郭文清對峙,當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致王素美、潘金隆及郭文清難以抗拒,而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惟查:
(一)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
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竊得手,為證人3人以準現行犯逮捕後,一同返回竊案現場之卡拉OK店,並於卡拉OK店內持刀之行為,固均業經認定;然依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持刀係對證人王素美、潘金龍及郭文清3人施強暴,並致證人王素美、潘金龍及郭文清3人難以抗拒,惟查:
1、依當時客觀情況以觀,被告1人(50年次),面對2位正值壯年之男子(2證人均為66年次)及1成年女子(47年次),在人數上,顯然係證人方面佔有多數,且2男性證人顯較被告具有先天體能上之優勢無疑;再者,依4人在店內之相對位置,亦可知係證人潘金龍較接近卡拉OK店之出入口,即證人潘金龍相較於被告,係處於利於逃脫、離開之位置,此有證人郭文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被告持刀前及持刀後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4頁)在卷可參,並參以證人王素美為卡拉OK店負責人,證人郭文清曾前往卡拉OK店消費(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等情,亦可知在卡拉OK店內,對於場地有較高支配或熟悉者,應係證人3人。
2、又證人郭文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持刀後,朝我走過來,最近離我約有1百公分,沒有刺的動作,但他刀子朝著我,讓我害怕(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及第101頁)等語,且證人王素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刀沒有做其他動作,就是拿著,不知道是指向何人(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郭文清於警詢曾證稱:被告有作勢攻擊之動作,惟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證人郭文清確認,證人郭文清肯定證稱被告沒有直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及第102頁),足認被告執刀後,並無揮舞、作勢直刺等攻擊動作,是客觀上被告持刀之危險性及強制力自相對較低。
3、復審酌被告持刀後,證人郭文清於極短時間內,即徒手抓椅子打落被告所持之菜刀,並與證人潘金龍一同解除被告之強暴脅迫情形,有證人郭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愣了2秒,看旁邊有椅子,就拿椅子頂被告的手,後來我在搶被告的菜刀時,證人潘金龍過來一起壓制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亦與證人潘金龍於警詢時證述:
我當時站在被告左邊,我怕被告拿刀傷害我,就把玻璃門關起來,將被告、證人王素美及郭文清關在店內,隔著玻璃門看到被告與證人郭文清對峙,郭文清直接拿椅子推倒被告,我見被告倒地,就進門幫證人郭文清(見警卷第13頁)等語相符,上2證人描述的過程均相當一致,即證人郭文清拿椅子擋開被告持刀之手後,就得以壓制被告,並無特別費力或纏鬥許久之描述,且證人郭文清證稱所持之椅子係現場照片編號5所示之椅子(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警卷第38頁),該椅子之體積及長度均顯大於被告所持用之菜刀,證人郭文清自可持之拉開與被告之距離,而難為被告持刀械所傷,且被告從持刀至被制服之期間甚短,其持刀所施加之強制力並無法持續對證人王素美、潘金龍及郭文清施以壓力,雖證人王素美、潘金龍及郭文清3人乍見被告持刀之際,均有感到害怕,然該心理畏佈之程度並無法抑制證人3人之抗拒作用。
4、 另衡 以被告雖持刀與證人3人於卡拉OK店內短暫對峙,惟證人3人自始至終毫髮未傷,併考量證人郭文清持有塑膠椅子、證人王素美與被告間有證人郭文清及櫃檯、證人潘金龍與被告間有玻璃門相隔,實難認被告所施以之強暴程度能對證人3人均施以相當之壓制力;再參酌證人郭文清及潘金龍制服被告之過程雖有發生肢體接觸、壓制,然仍與所謂冒險反制之行為有間,蓋證人間與被告相較,顯然在實力、年紀、體力及武器上並未差距甚遠,被告縱然持刀,亦無法使證人王素美、潘金龍及郭文清放棄逮捕或任其離去,反遭證人郭文清及潘金龍於短時間內壓制,故難認被告持刀之強暴行為已達足使難以抗拒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論處而予以起訴,惟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客觀狀況,被告雖有持刀與證人王素美等3人短暫對峙,然證人郭文清、潘金龍及王素美之意思自由,並未遭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此觀證人潘金龍隨即將大門關起,並伺機進屋協助、證人王素美當場報警、證人郭文清於極短時間內隨即手持塑膠椅打落被告之菜刀,進而與證人潘金龍一起壓制被告可知,應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依現有事證,本院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準強盜犯行之明確心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有違誤。為被告行竊為證人及告訴人王素美及證人潘金龍發覺後,經帶回卡拉OK店後,被告趁隙自店內廚房取出菜刀1把與證人王素美等3人對峙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詳如下述),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論處。
四、綜上,被告上揭竊盜、強制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且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期訴訟經濟與兼顧被告之防禦權。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本院認定被告係構成竊盜及強制罪之證據及理由,業於前述,是檢察官論以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103年5月14日審理程序中踐行權利告知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就本件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有當次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在卷可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強制未遂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強制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6頁被告戶籍資料所載為國中畢業),應瞭解行竊違法所禁,且應以己力工作換取報酬、支付生活所需,惟被告卻趁告訴人王素美離開卡拉OK店之機會,下手行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顯有不當;再被告於竊盜犯行為告訴人王素美及證人潘金龍、郭文清所發現後,未能坦然面對過錯,在現場等待警員或面對接續之司法程序,反基於妨害他人報警之目的,持刀恐嚇、妨害他人報警,自屬一錯再錯,且其犯行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及損害明顯提高,所為非是;復參酌告訴人王素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被告當時應該是慌了,現在也知道錯了,我很同情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因為被告身體也不好,請法院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背面、第105頁背面)等語,並考量被告行竊獲得之贓款441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佐,及其離婚、目前沒有收入、身體健康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0頁至第71頁函調之被告病歷資料),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肆、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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