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國字第8號抗告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高雄市政府等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年4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3年4月1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