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原告己○○
庚○○戊○○丁○○甲○○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書面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進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