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理由欄之「過失傷害」、「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應分別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理由欄之「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均為誤寫,茲裁定更正補充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何俏美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