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
原名: 莊義光 指定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五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其母乙○○○及兄弟甲○○(因車禍無法到庭)、 莊正光 (現已亡故)等人,於八十年十月九日與丁○○訂立「興建阿里山達邦小木屋合作經商約定書」,約定由丙○○等人提供所有○里○鄉○○段第二0五號商業自用地,由丁○○出資興建小木屋經營商店旅社,所獲淨利丙○○等人分配百分之三十,丁○○分配百分之七十,並按月結帳,期限則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期五年。雙方並於同日前往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契約認證,經公證處以八十年度認字第九四五號認證受理完畢。嗣雙方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另訂「興建阿里山達邦鐵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合作經商約定書」,仍約定由 許清廉 出資, 莊岳簾 等人除提供上開第二0五號土地外,並另提供同段第一一一號土地,由丁○○興建建物經營旅社(按即玉峰山莊),雙方淨利之分配比例不變,期限則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為期十年。因前於辦理九四五號認證時,於認證書請求人欄將丁○○之姓氏誤寫為「徐」 清簾 ,其等五人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再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就其等間契約姓氏之更正與新訂契約認證事項,填具更正契約書及契約約定書認證請求書各一紙(其等均在認證書請求書「請求人」欄簽名用印),聲請認證。經該院公證人 施慶鴻 以八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六七號及第四六八號認證在案。嗣丙○○因與丁○○發生契約糾紛,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就其自己親身辦理認證之事實,捏造不實情事,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具狀並於同月十日遞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申告稱:丁○○冒名偽造前揭認證聲請書二紙,詐得前揭二份認證書涉犯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查明事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承認前揭具狀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冒名偽造前揭認證聲請書二紙,詐得前揭二份認證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伊沒有到法院公證處,也未同意他人代為聲請認證前揭二份認證書。該二份認證書是丁○○與伊母親乙○○○、哥哥甲○○共同冒名偽造認證聲請書而詐得的云云。於本院另辯稱:伊只有在八十年十月九日偕同其母及甲○○、莊正光兄弟與告訴人至法院公證處請求就雙方於當天所簽訂之「興建阿里山達邦小木屋合作經商約定書」辦理認證,經原審法院公證處發給八十年度認字第九四五號認證書,嗣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公證處聲請發給伊名義之公證書類,才發現另有八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六七及第四六八號認證書,伊並未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公證處辦理四六七號及四六八號認證書。經伊事後瞭解,於八十年十月九日辦理九四五號認證書時,伊因於請求人欄將告訴人之姓名誤寫為「 徐清簾 」,當時告訴人說要丟掉作廢,又拿了一張新表格要伊填寫,但告訴人並沒有丟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移花接木之手法,找其母親及甲○○、莊正光前往辦理更正契約書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定合作經商約定書之認證。伊並未與告訴人訂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合作經商約定書,也未在四六七及四六八號認證請求書用印,伊當時印章係交由其母保管,伊並未誣告等語。
二、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具狀並於同月十日遞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申告稱:告訴人冒名偽造前揭四六七及四六八號認證聲請書,詐得該二份認證書,嗣該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十號及偵字第四二三0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係虛構事實誣告,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指訴: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被告偕同其母親乙○○○及另二位兄弟甲○○與莊正光至法院公證處聲請前揭四六七及四六八號之認證等情甚詳。而上開二份認證書上所蓋之印章,均屬真正,已據被告及其母乙○○○、其兄弟甲○○、莊正光陳述在卷。被告於告訴丁○○偽造文書案件時,經檢察官提示八十一年認字第四六七及四六八號認證書詢以:是否親自於同一天辦理時亦稱:
字體應該是我們自己寫的,看起來是我大弟寫的,四六七號更正姓名部份有辦,但契約內容沒辦(亦即未辦四六八號認證之意),內容不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0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足見被告事後否認曾辦理四六七號認證,並不可採。且前揭二份認證書之承辦公證人施慶鴻於本件偵查中亦結證稱:依公證法(修正前)第四十六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時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上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事由,但依照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可由代理人提出。惟公證實務上如果由代理人提出的話,要提出授權書,表明為本人代理之意思,伊記得在八十年、八十一年的時候,如果是代理人提出,我們一定要求要附印鑑證明,而且在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上一定會有代理人的名字出現。上開八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六七及四六八號認證書伊辦理時,應該是請求人全部共五人都有到場簽名用印才對。理由是除了沒有授權書及代理人之名義外,這案子伊印象深刻,雖隔了十年伊還記得,因這一件案子是阿里山的原住民,當時稱為山胞,要把他們的土地提供給丁○○,丁○○應是漢人或平地人,他們要合夥經營商店旅館,當時伊想到原住民的法律知識不足,且契約的內容不夠明確,對於日後如有爭執時,可能對山胞比較不利,所以伊當時還特別當著他們五人面前,解釋他們的法律關係及可能的糾紛,伊還記得當時標的高達七千萬元,伊還建議他們是不是先找律師擬好契約後,再來認證,但當事人沒有接受這提議,還是予以認證。伊印象中還曾請那四位原住民山胞,先到外面討論一下再進來,不過後來他們還是要認證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二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此益足以認定被告確曾偕同其母、其兄弟與告訴人辦理前揭二份文書之認證。查上開契約攸關被告之母及其兄弟之權益,於今既已發生爭議,本亦難期被告之母及其兄弟為真實之陳述。是證人乙○○○、莊正光另證稱:認證書上之印章為告訴人所蓋或為其盜蓋,亦難採信。被告於本院雖又聲請傳喚甲○○,惟甲○○已於偵查中證稱:並無法確定於八十一年間有無蓋章(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十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故已無再傳訊之必要。況甲○○已因車禍無法到庭,復據被告陳述在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
⑵、被告雖否認曾辦理八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六七及四六八號文書之認證,惟其先後
所陳不一。或全盤否認有在四六七或四六八號認證書請求人欄上簽名,並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伊母親拿四六七及四六八號認證書給伊看,伊向告訴人質疑,告訴人要伊問母親,伊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檢察事務官囑其向公證處申請認證書,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拿到伊名義之認證書後才發現另有上開二份認證書(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四日筆錄),伊只有在八十年度認字第九四五號認證書上簽名(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或坦承四六七號認證書請求人欄黑色筆部份莊義光之簽名係其所簽,但藍色筆部份莊義光之署名非其所簽,(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偵字第六七五二號偵查卷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一0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就被告陳述前後矛盾,所辯已難採信。被告雖稱:伊與告訴人請求辦理八十年度認字第九四五號認證書認證時,因將告訴人之姓「許」誤寫為「徐」(僅寫錯一張),告訴人稱要作廢並要其另寫一張,但告訴人並未作廢,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以移花接木之方法,以原先要作廢的那一張請求書辦理八十一年認字第四六七號認證等語。惟四六七號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係因九四五號認證書請求人欄將告訴人之姓名誤寫為「徐」清簾,乃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更正契約書之認證(實係姓氏更正),而該四六七號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並無被告所稱將告訴人姓氏寫錯之情形,有該認證書可憑。被告指稱告訴人以移花接木方法辦理四六七號認證,要屬無據。而被告有與告訴人辦理八十年度認字第九四五號合作經商約定書之認證,並在認證書上簽名,為被告在偵審中一致坦承。經本院檢送上開三份認證書先後二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八十年度認字第九四五號認證書請求人欄莊義光之簽名與八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六七號認證書請求人欄莊義光之簽名(含黑色筆及藍色筆二處之簽名)及八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六八號認證書請求人欄上方莊義光署名之筆跡,均屬相同(按關於認字第四六七號認證書,莊義光除於請求人欄下以黑色筆呈現署名外於該黑色筆跡署名之下,另以藍色筆再簽署一次。另關於認字第四六八號認證書部分除請求人欄下方莊義光之署名,據被告稱係其弟之筆跡外,於請求人欄上方亦另有莊義光之署名),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九四六五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四五六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見被告有在四六七及四六八號認證書請求人欄上簽名請求辦理認證。否則其又何以在該二份認證書請求人欄署名,且如四六七號認證書又曾簽名二次?被告辯稱:未辦理認證,尚不足採。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十行紙繕寫向原審聲請核發八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六八號認證書影本,有明確表示年度及案號,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始到院領取,此業經原審影印被告聲請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嘉院雲證字第0三六四八號函覆本院可稽。被告既於聲請書明確表明要聲請發給九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六八號認證書,該號認證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四六七號認證書上之簽名又屬一致,益證被告曾辦理四六七及四六八號認證無訛。被告先前所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聲請發給伊名義之認證書時,始知有四六七及四六八號認證書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且與其後改稱:伊母親於八十一年二月廿四日向其出示上開二份認證書云云,亦屬前後矛盾。至被告質疑其事後聲請發給之認證書請求人欄之簽名與原法院認證卷所附認證書請求人欄之簽名不同(按應係有人簽名二次如乙○○○即是,而非簽名之筆跡或印章有何不同),但被告既係事後再聲請發給,則公證處發給之繕本,自無須照錄原本。而其為何不同,亦經原審法院函覆依卷面資料無從知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偕同其母其兄弟及告訴人先後兩度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契約認證,因前後所定契約條款不同,認證之內容與其權益自有重大關係,被告對此親身經歷之事實,記憶應甚深刻,於事隔多年後,亦難以遺忘加以搪塞。被告嗣因與告訴人發生契約糾紛,就其親身經歷,竟反於客觀事實,具狀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冒名聲請認證,涉嫌偽造文書,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據上開法條論科,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虛構事實欲入人於罪,濫用司法資源,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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