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乙○○因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昭明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改選及移交所保管之昭明宮財物乙事,雙方互提刑事訴訟而生怨隙。適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因昭明宮舉辦拜拜,而在昭明宮廣場前與乙○○相遇,因甲○○與乙○○間已有前述嫌隙,又聽聞乙○○指控其竊取昭明宮之大轎,甲○○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昭明宮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甲○○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有質問告訴人乙○○為何指控其偷竊大轎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騎機車時,連同機車不慎跌倒,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在刑事證據法上之所以採納作為證據,係考量在無特殊動機、目
的或其他特別情狀下,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不會輕易供承認罪,因此,被告之自白,不論係在審判中或審判外,均有作為證據之價值,易言之,被告於審判中或審判外之自白,在法律上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鄭丁焄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同事 林南宏 執行巡邏
勤務時接獲通知,我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乙○○坐臥在昭明宮廣場上,他的兒子幫他攙扶著,林南宏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說被告打他,林南宏即詢問被告為何打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指控其偷神轎,只有打一下,沒有那麼嚴重,之後我們看救護車沒來,就以警車送告訴人就醫等語(詳原審卷八五頁),核與證人即另一警員林南宏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乙○○坐在地上,他兒子自後扶他,乙○○自述其頭部暈,甲○○當場自承有對告訴人擱掌一下等語相符(詳偵字卷七頁反面)。是被告既向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自白毆打告訴人乙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當具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雖林南宏、鄭丁焄所稱被告自白打告訴人一巴掌,與告訴人乙○○所指稱我當時坐在機車上,被告打我後腦部三、四下,我就倒下去(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之語,又告訴人前往就診之台南縣善化鎮謝醫院就診時,雖自訴被人用拳頭打傷左耳後頭部等情,所述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情節,固不完全相符,然被告犯罪後為減免其刑責,多會避重就輕,而告訴人為加重被告之刑責,則會過大渲染,然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則屬一致,不能以其等所述略有差異,遽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二人均係臺南縣警察局新市分駐所之警員,對於轄區居民而
言,警員具有相當於排解糾紛偵查犯罪嫌疑犯之身分。是以,當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警員詢問下,即自白其有毆打告訴人,然辯稱其行為係出於告訴人不實指控所致,且亦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等語,可知被告自白之動機,係為辯解其行為之動機及後果,而出於自發性之供述,在在足認被告向警員所為之自白,在犯罪事實之評價上,具有相當可信之證明力。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辯警員鄭丁焄前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然所謂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本件係「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
㈣另告訴人乙○○於原審亦指訴被告確有毆打伊等情,且參諸告訴人傷勢部分,僅
「頭部」受有傷害,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奇醫字第四九三○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足參(詳他字卷十六頁、原審卷六十至七七頁),是以,倘若告訴人係因騎車不慎而連同人車摔倒,其在雙手掌、手肘、膝蓋等部位,至少應受有擦傷或瘀腫之傷害,然告訴人卻僅在「頭部」受有外傷,而無其他傷勢,再參酌證人 郭順意 偵查中證述:當天有一名廟口老人來說乙○○被打在地上,我就過去,到場時聽到被告一直罵「怎麼可以誣賴別人是小偷」,告訴人則倒在地上,我就立刻報警等語(詳他字卷三三頁),準此,倘告訴人僅係單純因騎車不慎跌倒,僅須聯絡救護車前來即足,何以另須報警處理,可知告訴人倒地乙事,應非騎車不慎摔倒所致。由此可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乙情,應屬真實,且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騎車不慎跌倒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至證人郭順意雖未證述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然由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是依郭順意所為證言,僅作為佐證資料,並非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非不可採取。
㈤雖告訴人遭毆傷後,先經警員送往臺南縣善化謝外科就醫,告訴人隨即轉往奇美
醫院急診,然告訴人轉院急診之舉,與其自認所需之醫療資源相關,尚難認有何可疑之處。又謝醫院函稱民眾乙○○自訴來院前不久,被人用拳頭打傷左耳後頭部,併感頭痛及頭昏,但外觀未見明顯之外傷等語(詳本院卷),查告訴人乙○○外表固未有明顯之外傷,然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奇醫字第一二四五號函附告訴人乙○○之病情摘要稱:病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因頭部外傷頸部疼痛來院急診就醫,當時意識清楚,抱怨頸部疼痛,頭部外傷是指病人頭部受外力撞擊而有神經學症狀,並不需有外面的傷口,所以與一般的外傷定義不同,符合診斷的要件,病人主訴是頭部被打等語(詳本院卷),是告訴人乙○○之頭部外傷,既已符合診斷要件,及神經學症狀,已足見其身體確遭受傷害,即不能以告訴人乙○○並無外傷,遽認被告即無傷害之事實。
㈥被告雖舉出證人 黃金龍方昭忠蔡裕吉王新塗 等人,證明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然查:
⒈證人黃金龍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雖供稱:我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倒下,我將機
車牽到旁邊,警察就來了云云(詳原審卷八八頁),然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則陳明:我不知道告訴人係如何倒下的,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詳原審卷八九頁)。是以,由證人黃金龍之供述,僅能得知告訴人跌坐在地以後之情形,至於告訴人跌倒之原因,證人黃金龍並無所悉,故證人黃金龍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之供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證人黃金龍於原審先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詳原審卷八九頁),然原審將其於警訊中供述:我看到告訴人坐在昭明宮廣場之地上,被告則與告訴人對罵等語(詳他字警卷七頁反面),加以提示並彈劾其證詞,證人黃金龍方改口承認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互相叫罵,至於內容則未聽見等語(詳原審卷第九0頁)。由證人黃金龍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可認證人黃金龍有迴護被告及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述即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⒉另證人方昭忠(即被告表弟)於原審雖供稱:當天我在昭明宮前榕樹下休息,
看到告訴人乙○○從外面騎車進來,因為廟埕地面高低落差,而不慎摔倒,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詳原審卷第八五頁)。惟查,證人方昭忠既堅稱有目睹整件事情發生之始末,然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人方昭忠竟供稱:當天我只有看到「一位」所長前來現場云云(詳原審卷九七頁),而與當天係由「二位」警員(即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二人)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不符,足證證人方昭忠供稱其有目睹全部事件經過云云,難以憑採,參諸證人方昭忠於警詢中亦供陳:當天目睹之過程中,我叫黃金龍將機車牽開,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詳他字卷十一頁反面、十二頁),然證人黃金龍於原審已陳明: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罵等語,已如前述,由此益足以彈劾證人方昭忠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實無可採,且參諸證人方昭忠與被告有表兄弟關係,而證人方昭忠之證詞,實有諸多瑕疵可指,足認證人方昭忠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有迴護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蔡裕吉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從昭明宮出來時,警員就已經在外面了,警
員來之前的事,我沒有看到等語(詳原審卷九三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跌坐在地當時,證人蔡裕吉根本未在場見聞,而係在警員到達現場後,方湊前圍觀,是其供稱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乃當然之理,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另證人王新塗(即告訴人 胞兄 )於原審證述:當天我去昭明宮拜拜,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很多人圍在那裡,我以為那個人喝醉酒,也沒有看清楚係何人,我在準備東西拜拜,所以沒去理會,後來告訴人兒子 王振良 從外面衝進來問我「二伯,我父親發生什麼事情?」,我才知道發生何事,但因之前我跟告訴人有糾紛,我也沒有前去關切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一0一至一0三頁),是證人王新塗看到有人跌坐在地時,既未上前理會,甚且係經告訴人兒子王振良告知,始知悉發生何事,則證人王新塗之見聞,對於本件事實之釐清,顯無直接重要之關聯性,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㈦被告雖又指稱證人鄭丁焄、林南宏員係警察人員,甲○○既曾自白犯罪,何以未
製作筆錄云云,然被告是否有自白,與警員是否有製作筆錄,乃屬二事,不能以警員未製作筆錄,推論被告無自白之事實。
㈧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主張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000
0000000號函,係正式公文書,其內容應可作為證據云云,然查,前開函文內容,係警員於案發後,就詢問被告及證人黃金龍、蔡裕吉、方昭忠等人供述,概要整理後,向檢察官以書面加以說明,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詳他字卷一、二頁)。而前開函文雖係公文書,然其內容,無非係證人黃金龍、蔡裕吉、方昭忠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性質相同,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況且,倘若此種公函可作為證據,則警員調查犯罪後所製作之移送書,豈非亦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除有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外,另參諸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證人郭順意之證述,為補強足資佐證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更可擔保被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乙○○因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昭明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改選及移交所保管之昭明宮財物乙事,雙方互提刑事訴訟而生怨隙,此番被告遭告訴人指控其竊取昭明宮神轎,因而心生不滿,乃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非甚重,惟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甲○○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昭明宮廣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後,復向告訴人出言恐嚇稱:「不只這一次,還有下一次,來一個我打一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王葉明枝 、王振良、郭順意於偵查中,供稱有聽聞被告說「不只這一次,還有下一次,來一個我打一個。」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當天用拳頭打我的後腦,並在警員來了以後
,當著警員的面前恐嚇我說:「還有下一次,來一個我打一個。」等語(詳他字卷十三頁反面、原審卷二九頁)。然現場處理警員鄭丁焄於原審證稱:我們在現場後,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打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八六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南宏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我用無線電聯絡救護車,沒有聽見甲○○說「不只這一次,還有下一次。」等語相符(詳偵字卷七頁反面)。是告訴人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指訴,與證人鄭丁焄及林南宏所述,顯不相符,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逕為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依據。
㈡證人王葉明枝於偵查中雖證稱:警員來到現場後責罵被告,被告說「不只這樣,
還有下一次。」(詳偵字卷第二一頁反面);證人王振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趕到現場後,與被告理論,警員過一分鐘後就來了,警員有指責被告,被告又對我們說「不只這一次,還有下一次。」(詳偵字卷第五二頁)等各語,然其等所供,核與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前開所述不符,而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二人,僅係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及告訴人之糾紛,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應無迴護偏頗被告之可能,故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之前開證詞,應較可採信,至於證人王振良及王葉明枝所述,因與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之證詞矛盾,而無足憑採。
㈢證人郭順意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就立刻報警,後
來告訴人兒子王振良前來與被告理論,被告就說「不只這一次,還有下一次。」,過不久二名警員到達現場,警員罵被告後,被告又說「不只這樣,還有下次。」等語(詳他字卷第三三頁),然證人郭順意供稱在警員到達前,被告即恐嚇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前揭指訴不合,況告訴人於本院亦指稱「(問:被告是打你時恐嚇你或是警察來才恐嚇你?答)是警察來時恐嚇我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已難採認證人之證言為真,至於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到達現場後,並未聽見被告有何出言恐嚇之語,已如前述,則證人郭順意供稱警員到達後,被告又再次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云云,與事實難謂相符。
四、綜右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葉明枝、王振良、郭順意之證述,因與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之證述相悖,均無可採信,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本件既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而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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