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宏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85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6年度易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 朱栯嫺 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8日、8月8日、8月17日及9月21日為4次相姦犯行,尚難認係接續犯之包括1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朱栯嫺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尊重朱栯嫺與告訴人間彼時尚存之婚姻關係,僅因滿足一己私慾與朱栯嫺為相姦之行為,所為已嚴重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對婚姻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也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鈞院參酌被告行為,考慮是否給予緩刑之機會,縱使緩刑附負擔,被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為被告權益辯護,惟本院認為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甚鉅,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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