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106年度偵字第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柒點參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11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海洛因鑑驗取用數量,應更正為:「0.0055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智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事程序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此外,當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再執
其一施用之結果,將同時形成「水平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橫向意義的一行為」)及「垂直態樣」(持有後施用部分毒品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縱向的一行為」)之情形。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種類、方式不同時,現行本院之見解,均因其違犯禁止規範及另行起意之不同,原則應以「垂直態樣」之競合關係處理,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意及違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從而,此時就持有、施用不同級別之毒品,分別依其持有、施用行為分別論罪,僅其中因施用而必然持有之過程,不另論罪。
㈢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身心高度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而持有之,其所為均足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自戕行為,並衡酌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多寡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雖經競合不另論罪,但仍屬犯罪過程之環節),且被告近來亦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651
2公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
1份可參),整體衡酌其本案行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因取樣0.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45公克)、黃色暨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787公克,因取樣0.45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33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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