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祺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11月21日、23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2行之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1月24日22時50分許,林祺湧在桃園市○○區○○街與龍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素行而為毒品列管人口,林祺湧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配合警方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於過程中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毒偵卷第10、12頁)
二、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處遇後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警方盤查伊時發現伊有毒品前科且經
列管,伊便配合警察驗尿等語(見毒偵卷第2頁)。經查,本件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1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47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之情節,已經載明:「...經查其為本分局列管...經...員警攔查,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等情無訛(見毒偵卷第1頁背面),經核大致相符。
㈡惟查,卷載警方查獲過程中,未曾發現被告有其他施用毒品
、行為異常、相關毒品或器具等跡證(況且,被告是否未遵期到驗、即俗稱「脫驗」之情形,也未見有相關事證或紀錄)。則依據前揭事證,縱然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或經列管,而依警方經驗,主觀或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其他毒品犯罪,但在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前,被告既然配合採驗尿液,並為本案犯行之陳述,依據前揭說明,應認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