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國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在住處附近雜貨店遇到同村之叔叔、伯伯,他們好意請其喝兩杯保力達,而後被告至南崗工業區找工作,在福山里登施路,因被告肢障,手指4指切除,當天騎車之時速為25公里,因只有1隻手可以拉剎車,而不慎自行摔倒;被告已在草屯療養院治療酒癮及憂鬱症,被告長期失業,須扶養年邁母親,被告也非常後悔,請上級法院能減輕對被告之科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且其甫於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本案,此次已係第7度酒後駕車,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屢次再犯本罪,且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0.1485之情形下,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處罰標準近3倍,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撞而致己受有傷害,其屢犯不改,惡性重大,足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及法治觀念之欠缺,其行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極為嚴重之危害,實不宜予以輕縱,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建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經審酌上開情事認尚屬過重。是核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已有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被查獲、判決、執行之情事,其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本案,被告並未戒除酒癮之決心,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